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嗣經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合併接續執行假釋前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十二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登元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元公司)處,先由丙○○爬上該處之兩樓以繩索將置於該處之大同牌分離式冷氣機(外機)一台吊至一樓,而由乙○○在一樓接應,共同將該冷氣機放搬運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兩人旋再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古典美人飾品陶瓷二個、藝術花瓶四個、陶瓷藝術動物五個、藝術裝飾品二個、木製抽屜一個等物,並將之一一搬上乙○○所駕之前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丙○○,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口前,為警欄檢稽查後,發現自小貨車所載之上開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至該處後,共同將前揭物品搬運上車,而遭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被告丙○○辯稱:該處屬高鐵重劃道路邊之廠房,既無幡籬,亦無圍牆,且該處雜草叢生,看似早已廢棄,才進去看看,又因貪小便宜撿拾幾個陶製藝品品玩,再將壞冷氣當廢鐵賣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在竹北與丙○○相遇,其要伊開車幫忙他載東西,伊就載他過去,伊並不知其要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登元公司之職員甲○○於警訊中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丙○○、乙○○兩人供述之犯案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均非無價值之物,是以,縱認登元公司現已停工,惟該公司對內置於公司上址內之物品,顯無拋棄之意甚明,被告等趁夜間公司無人看守之際,入內行竊,難認無竊盜之犯意。另被告乙○○供稱:「丙○○要我開車幫他載東西,我就帶他過去,不久他就從樓上吊一個冷氣下來,我幫他扶一下,那時我才知他在偷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到現場後知否丙○○要去偷東西?)到現場要搬時我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據此,被告乙○○雖係一時受託開車至上址幫忙載運東西,惟其至現場後,已查覺被告丙○○意在行竊,猶與丙○○共同搬運物品上車,得手後且駕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現場,足認其係基於與丙○○共同竊盜之意思而參與,已至為灼然。因此,被告等前揭辯解,顯均係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嗣經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合併接續執行假釋前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十二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多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就被告乙○○部分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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