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勵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一五五之一號前,為不知名人所竊),停放在新竹縣○○鎮○○街堤外河床上無人看管,而車上裝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升降機尾門、油壓幫浦(拆下出售仍約有一萬元之價值),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持乙炔切割油壓幫浦及昇降機尾門而竊取之,並於是日先將已切下之油壓幫浦幫回家中存放,隔日再繼續將升降機尾門切割完畢運回家中。因警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民眾報警即發現上開車輛之油壓幫浦已遭切割竊取,升降機尾門則遭切割一半,因而未移動上開車輛,埋伏欲逮捕行竊者。迄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再至停車處察看,則發現升降機尾門亦遭切割竊取,即在該地循線查訪,終在甲○○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前,當場發現乙○○失竊之升降機尾門、油壓幫浦各一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被害人所失竊之油壓幫浦及升降機尾門在其住處為警當場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油壓幫浦及升降機尾門,係在新竹縣○○鎮○○街堤外河床上拾獲云云。惟查:
(一)上開升降機尾門及油壓幫浦為被害人所有,經被害人花費三萬元,裝置在其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遭人以乙炔切割分離,且上開升降機尾門及油壓幫浦雖因切割遭破壞仍價值一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證述屬實,並有其出具之贓正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買賣合約書乙紙附卷可證。且油壓幫浦與升降尾門係在被告家中查獲,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在卷可佐。
(二)又查獲被害人失竊自用小貨車停於新竹縣○○鎮○○街堤外河床之警員 古玉能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日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河床查看該自用小貨車,發現是失竊車之後,隨即通知車主前往認車,當時即發現車上的油壓幫浦己經不見,但升降尾門裝備僅被乙炔焊斷一半尚在,所以決定在該處埋伏,但未有結果;過二日尾門亦不見,沿路去找,才在被告家中找到等語,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上開升降機尾門及油壓幫浦裝置之費用達三萬元,且縱以乙炔切割下來出售亦價值約一萬元,復以上開升降尾門及油壓幫浦又係遭人刻意以乙炔切割分離,業據被害人乙○○證述如上,故切割尾門之人斷無捨棄丟置之理,被告辯稱係在河床上廢棄物堆中拾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據警員上開所證,升降機尾門與幫浦遭切割運走之時間並非同一日,然而卻在被告家中同時尋獲。顯見,上開升降機尾門及油壓幫浦為被告以乙炔切割後陸續竊回家中藏放。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分二次將油壓幫浦及升降尾門竊回家中,但觀其竊取油壓幫浦時,已同時將升降尾門切割一半,業據警員證述如上,其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數動作,應為單一之接續犯。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安分守紀,卻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多次罹犯刑典判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仍非分貪圖他人財物,以乙炔切割被害人之升降機尾門及油壓幫浦而竊取之,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偵審中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