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竹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銀環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國雄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在新竹市大潤發汽車停車場內直行往出口方向,於提貨棚旁之交岔口,遭適欲左轉往出口方向由被告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毀損,修復費用為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一為其所有,訴外人陳國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駕駛系爭車輛一,在新竹市大潤發汽車停車場內,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二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之左後車門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桃苗豐田汽車服務廠工作傳票暨估價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統一發票各一件、相片二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應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一係直行車,系爭車輛二為左轉車,系爭車輛二於交岔口轉彎時,應注意能注意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觀看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而致撞擊系爭車輛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之談話紀錄一件在卷足按,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一之毀損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本件系爭車輛一修理費用計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亦據原告提出桃苗豐田汽車服務廠工作傳票暨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其中工資計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部分,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使用期間為四年又二百二十六日,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二萬一千四百零五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24388×0.369=8999,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5679,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
0.369=3583,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2261,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26/365=8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總計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