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變造之「 謝宗典 」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枚,變造之「 阮仲杰 」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另因竊盜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甲○○有感於該竊盜案件可能即將判決,為逃避警方追查及入監執行,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某時,在新竹市空軍醫院對面武陵路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波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照片二幀予「金波」,再由「金波」以換貼甲○○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同時甲○○並交付「金波」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作為變造上述證件之代價。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金波」於前開地點將換貼有甲○○照片之「謝宗典」國民身分證一枚、「阮仲杰」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謝宗典、阮仲杰與戶政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公路監理單位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甲○○尚未持以使用時,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芳鄰汽車賓館前,因另竊盜案件(公訴人已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辦)而為警一併查獲,並扣得變造後換貼上其本人照片之「謝宗典」國民身分證、「阮仲杰」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變造後換貼上被告照片之「謝宗典」國民身分證、「阮仲杰」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波」之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法,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謝宗典、阮仲杰與戶政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公路監理單位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變造二件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茲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為求逃避警方追查與入監執行而共同變造前開特種文書,惟念其未曾行使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變造「謝宗典」國民身分證與「阮仲杰」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固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之被告照片各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