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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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玻璃桌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號「 小黑 的店」飲食喝酒後,向店內其他不熟識之他桌客人敬酒,經客人反應後,該店負責人 邱孝羝 認為甲○○此舉擾亂該店之正常營業,遂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報警處理,嗣新竹市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楊木來陳奕昌 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並請甲○○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甲○○出示身分證後,楊木來轉回警車欲以紙筆抄下甲○○之年籍資料時,甲○○竟徒手拍打楊木來之背部(未成傷),且表示要騎機車離開,楊木來、陳奕昌見甲○○已有明顯酒醉現象,為避免酒後駕車之危險,乃將甲○○帶回警局,並為保護甲○○之目的通知其家人前來帶回,詎前往埔頂派出所途中,甲○○不斷以頭部撞擊鄰座陳奕昌之頭、臉(未成傷),駕駛警車之楊木來發現情況有異,便停車至後座要求甲○○坐妥,惟楊木來返回駕駛座欲開車時,甲○○又徒手敲打楊木來之頭部(未成傷),抵達埔頂派出所後,甲○○一下警車即欲逃跑,經楊木來制止仍強力反抗,造成楊木來右手扭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埔頂派出所辦公室內,甲○○猶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楊木來與陳奕昌,且喃喃不休地表明其欲競選新竹市長,偶爾復用英文發表演說,並以腳高舉用力往辦公桌面放下,致玻璃桌面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所長 葉政蔚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警員執行職務時,以手拍打警員楊木來之背部而妨害公務,且口出三字經,惟辯稱:當時喝了很多酒,不知發生何事,亦不清楚派出所玻璃桌面如何破裂,罵三字經是口頭禪,打到楊木來之背部則是不小心云云。經查,關於「小黑的店」負責人 於右 揭時地報警請求處理一節,業據證人邱孝羝證述在卷,而被告右開妨害公務、辱罵公務員與毀損之犯行,亦據證人即處理警員楊木來結證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玻璃桌面遭毀損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查證人邱孝羝、楊木來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仇,為被告供承在卷,是其等所述,自屬可採;又被告當時雖有飲酒,但於警員抵達「小黑的店」處理時,被告尚能自行付清消費款項,於警局應訊時仍會對拍打警員背部之動作辯解為「保護自己」,且表示其認為警訊筆錄記載內容有所出入,故拒絕於警訊筆錄末尾簽名,足見被告當時神智尚屬清醒,而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自行結清帳款、其曾出示身分證件、在派出所內以英文發表演說、以及表明欲出馬競選新竹市長等情,均供稱確有其事且其記憶甚明,堪信被告前開所辯「不知發生何事」、「不清楚玻璃桌面如何破裂」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至於被告另辯稱罵三字經是口頭禪,不小心才打到警員楊木來部分,查被告當時神智尚屬清醒,理由已如前述,當知「幹你娘」係侮辱之言詞,衡情一般人遇到警員執行職務時,無不比平常更為謹慎自己之言行,殊有任意口出三字經之可能,且依被告所供與證人楊木來所述,復查無被告有何因過失而拍打楊木來背部之情狀,其此部份辯解,委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接續徒手拍打楊木來之背部、頭部,以頭撞擊警員陳奕昌之頭部、臉部,以及強力反抗造成楊木來右手扭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於埔頂派出所內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楊木來與陳奕昌,核係犯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腳高舉用力往辦公桌面放下,致埔頂派出所辦公桌之玻璃桌面破裂,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毀損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所為涉犯侮辱公務員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自屬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辱罵並攻擊執勤員警、且無故毀損派出所之玻璃桌面,目無法紀,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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