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票號:A92106),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43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乃撤回上開假處分事件之執行,並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43號裁定書、94年存字第909號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同意書、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