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世澤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連世澤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連世澤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不准告訴人 王隆生 坐電梯,只是建議告訴人可以走路多運動,也沒有強拉告訴人出電梯,並無妨害自由強制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王隆生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具結證稱:在B1的電梯口遇到被告,欲搭乘電梯為樓層巡邏,被告即喊說「不准坐電梯」,我不予理會,電梯門開啟,仍進入電梯並拿感應卡感應,欲按電梯頂樓(18樓)的按鈕,還沒有按鈕,被告旋即倚靠在電梯門口阻擋我搭乘電梯,並使門無法關閉;彼此僵持數秒後,被告就用手抓住肩膀,推拉我離開電梯,不讓我坐電梯,又把我推到電梯的中間,被告乃擠身至電梯操控按鈕前掌控樓層鍵,並將電梯門開啟,我則離開電梯,避免再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
(二)原審法院勘驗104年2月5日上午6時24分36秒起,於基隆市○○區○○○街天驕社區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容:「一、【由電梯內之鏡子反射,所看到之電梯內情況,錄影時間顯示6時24分36秒至6時24分56秒】:電梯門開啟,王隆生進入電梯,被告跟隨其後,王隆生進入電梯後,站立於面對電梯操控按鈕位置,被告則將左腳踩於電梯與樓層地板間縫隙上,王隆生持續面對電梯操控按鈕站立,而被告則側身以兩腳橫跨於電梯與樓層地板之縫隙,左手則插於口袋內。繼而,王隆生以左手往電梯按鈕處伸手(王隆生稱此動作為其拿感應卡進行感應),被告則側身以兩腳橫跨於電梯與樓層地板之縫隙,並以背部倚靠電梯門開合處。隨後,王隆生依舊站立於面對電梯操控按鈕處,被告則將其左手環住王隆生之左肩上方,並將王隆生往旁推拉(電梯出入口方向),且以右腳擋住電梯門關閉。至被告放手停止推扯,王隆生持續站立於面對電梯操控按鈕處,被告乃進入電梯,以其左側身體推擠王隆生,站在王隆生左側前方之電梯操控按鈕前,王隆生則立於被告身後,此時電梯門已關閉。王隆生乃移動腳步至被告右方(靠近電梯出入口位置),兩人併行站立,被告用手往電梯門比一下,電梯門打開,王隆生步出電梯,電梯門半關後,又全部打開,被告亦走出電梯。二、【電梯內現場情形】:王隆生進入電梯站在電梯操控按鈕前,平舉起右手往電梯按鈕處伸手(王隆生稱此動作為其拿感應卡進行感應),被告出現於電梯內,站於靠近電梯出入口處,並側身面對王隆生及電梯操控按鈕。而被告以右手環住王隆生右肩,有推拉動作,俟被告放手後,則以右側身體推擠被告,並移動腳步站立於電梯操控按鈕前,王隆生則被擠到被告之左後方後,隨即移動腳步走至被告左側(靠近電梯出入口處),與被告併行站立,俟王隆生走出電梯,被告亦舉起右手按電梯鈕,隨即走出電梯。三、【電梯外現場情形】王隆生走出電梯後,往電梯右側走道步行離去,被告隨後步出電梯,跟在王隆生後面,亦往電梯右側走道離去。」此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 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22頁至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阻擋電梯門,並以手環住王隆生右肩,欲將王隆生推拉出電梯,且立於電梯操控鈕前,以控制電梯操控鈕等強暴方式,妨礙王隆生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甚明。
四、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並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說明,並無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