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邱莉庭
詹照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被告 林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莉庭、詹照永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莉庭、詹照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莉庭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詹照永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邱莉庭、詹照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于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等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邱莉庭、詹照永為被害人 詹德彥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
民國106年1月17日凌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德彥,違規以時速130至140公里速度,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6.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桃園市八德區境內)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林建璋 所駕駛,行駛於同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後被告車因而橫停在內側車道,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而詹德彥仍坐在被告車副駕駛座上,然被告下車後竟殊未開啟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採取緊急防範措施,致訴外人 鄭福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訴外人 張盛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陸續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車尾,詹德彥因而遭拋摔出車外且倒臥在外側車道上,適有訴外人 鄭文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 金鶴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陸續自外側車道駛至上處,而接連輾過倒臥在外側車道之詹德彥,致詹德彥受傷,經送往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死亡。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爰將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列出如下:
⒈原告邱莉庭為被害人詹德彥支出醫療等費用部分:
原告邱莉庭為被害人詹德彥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元、火化費用30,000元、殯葬禮儀費用356,920元,屍袋、協驗工人費用2,100元,合計支出390,960元。
⒉原告各得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邱莉庭為57年次,名下並無財產;原告詹照永為53年次,名下有房屋1棟及與兄弟共同持分之土地1筆。但該不動產僅是供原告與家人居住使用,非用於出租維生。原告2人平日僅賴打零工維生,非有固定收入,家中另有2名子女,仍在就學,尚賴原告張羅。衡諸常情,上開財產,應不足以維持原告與其子女生活。被害人詹德彥為79年次,於事故發生時,業已成年,有相當工作能力,可認原告已符合受詹德彥扶養要件。原告在詹德彥死亡時,分別為49歲及5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5年台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平均壽命男性76.8歲,女性83.4歲計算,邱莉庭尚有約34年(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平均餘命,詹照永尚有24(四捨五入)年之平均餘命,此有內政部統計處網頁資料在卷可憑。依原告所居住新北市106年最低生活消費約每人每月1萬3700元,原告每人每年約需16萬4400元扶養金額計算,被告每年應負擔原告每人1/3之扶養費金額應為5萬4800元,再與上開原告平均餘命分別為34年及24年核算;原告邱莉庭可請求之金額為186萬3200元,原告詹照永可請求之金額為13
1萬5200元。⒊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詹德彥為原告長子,事親至孝;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身心嚴重受創,受有無可申訴之精神上之痛苦。請審酌被告名下雖無財產,但實為地主之後,家境富裕。在事發前即以名車代步,事發後依舊有能力以名車出入,非有其所述租屋住居,為無資力人等情,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150萬元,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綜上,原告邱莉庭得請求之金額為375萬4160元(39萬960
元+186萬3200元+150萬元),原告詹照永得請求之金額為281萬5200元(131萬5200元+15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第18037號起訴書、醫療費用等單據5張、內政部統計處10
5年台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新北市106年最低生活消費表為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莉庭375萬4160元。給付原告詹照永281萬5200元,及均自107年07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德彥,違規以時速130至140公里速度,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6.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桃園市八德區境內)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林建璋所駕駛,行駛於同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後被告車因而橫停在內側車道,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而詹德彥仍坐在被告車副駕駛座上,然被告下車後竟殊未開啟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採取緊急防範措施,致鄭福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張盛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陸續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車尾,詹德彥因而遭拋摔出車外且倒臥在外側車道上,適有鄭文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金鶴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陸續自外側車道駛至上處,而接連輾過倒臥在外側車道之詹德彥,致詹德彥受傷,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
6時12分許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而原告為詹德彥之父母等情,此除有戶籍謄本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第18037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宗第8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46號卷、106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10
6年度偵字第18125號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受有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別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受有醫療費、喪
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9
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2條第1、2項、同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詹德彥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原告2人為詹德彥之父、母親,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前開附民卷第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受到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邱莉庭主張為被害人詹德彥生前支出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1,940元,業據原告邱莉庭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前開附民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
原告邱莉庭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詹德彥之納骨塔使用規費30,000元、殯葬禮儀費用356,920元,屍袋、協驗工人費用2,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親園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單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件原告之子詹德彥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原告邱莉庭為亡者現場誦經,做功德法會,牌位供飯,骨灰罐更添、承租場地及繳納殯儀館規費、場地費、瓶水、毛巾、小方巾及入殮出殯費用等;納骨塔使用規費(塔位費用)及其管理費等項目內容,均為國人喪葬習俗所常見;另代付費用12,000元、合約款188,000元等,為原告邱莉庭代付之喪葬費,而合約款則係原告邱莉庭委託殯葬業者處理詹德彥後事時所簽立,因詹德彥係遭車輛輾壓肢體破碎,故內容包括必須先行將大體修復,並在火化時更換原先入殮之骨灰罐,遺體接送及安置等費用,此有合約影本在卷可稽,且其目的既為彰顯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詹德彥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習俗,即均有其必要。
⑶扶養費:
①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被害人對於直系血親有扶養義務,應由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負損害償責任。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只需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即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②查原告邱莉庭105、106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3,37元、4,05
5元,名下有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詹照永105、10
6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元、1,301元,名下有房地、汽車,財產總額為9,207,51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個資卷),難認其收入目前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主張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詹德彥扶養,尚非可採。惟原告2人在屆滿65歲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強制退休之年齡後,顯無法再以其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因此,原告2人主張其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應可採信。原告2人,除詹德彥外,尚有 詹振華詹雅茹 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8頁),原告2人年屆65歲時,渠等子女詹振華、詹雅茹亦已成年。又原告邱莉庭、詹照永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53年5月2日日生,於詹德彥死亡時(106年1月17日)各為48歲、52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106年女性、男性計算,其等平均餘命分別為37.65年、29.05年,依據上開所述,其於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故原告邱莉庭自65歲起至餘命之終期之期間為20.65年(48+37.65-65=20.65),故原告邱莉庭得受扶養之年限為20.6
5年;原告詹照永自65歲起至餘命之終期之期間為16.05年(52+29.05-65=16.05),故原告詹照永得受扶養之年限為16.05年。至於扶養費數額,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年10月7日發佈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700元為基準,並提出該公告為證,應屬合理。準此,原告邱莉庭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3,509元【計算方式為:(164,400×14.00000000+(164,4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593,509.112922。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詹照永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3,538元【計算方式為:(164,
400×11.00000000+(164,4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4=493,538.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2人係詹德彥之父母,因被告過失侵害行為導致詹德彥死亡而喪子,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甚鉅,足認其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邱莉庭為57年次出生,國中肄業,105、106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337元、4,055元,名下有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詹照永為53年次出生,國中畢業,105、106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元、1,301元,名下有房地、汽車,財產總額為9,207,510元;而被告林于翔為85年次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105、10
6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164,419元,名下有持分地,財產總額為129,058元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個資卷、106年度偵字第18125號卷第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資力,暨原告2人之子詹德彥因被告駕車過失追撞前車,撞擊後被告車因而橫停在內側車道,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而詹德彥仍坐在被告車副駕駛座上,然被告下車後竟殊未開啟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採取緊急防範措施,導致該車遭多輛汽車追撞,詹德彥因而遭拋摔出車外且倒臥在外側車道上,再遭兩輛汽車輾壓致死,以及因本件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莉庭、詹照永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2.從而,原告邱莉庭主張被告應對過失侵害詹德彥致死,對原告邱莉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邱莉庭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代支付被害人生前醫療費1,940元、納骨塔使用規費30,000元、殯葬禮儀費用356,920元,屍袋、協驗工人費用2,100元、扶養費用593,50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984,469元(計算式:1,940元+30,000元+356,920元+2,100元+100萬元+593,509元=1,984,469元),應屬有據,堪以採認。另原告詹照永主張被告應對過失侵害詹德彥致死,對原告詹照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詹照永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93,538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1,493,538元(計算式:493,538元+100萬元=1,493,538元),應屬有據,堪以採認。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各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00萬元,此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節本、三峽區農會存摺節本等在卷,是原告邱莉庭、詹照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邱莉庭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84,469元(計算式:1,984,469元-100萬元=984,469元)。原告詹照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3,538元(計算式:1,493,538元-
100萬元=493,53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9日由被告當庭收受,見
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邱莉庭、詹照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莉庭、詹照永984,469元、493,
538元及均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關於原告詹照永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詹照永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又原告邱莉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2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原告2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 官康馨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