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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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07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皓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85號、第17298號、第24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485號、第17298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①)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934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②)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鄒佳蓉 )」、「匯款轉帳帳號暨交易明細( 陳品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豪 、黃皓祥等詐欺集團犯罪時地一覽表(帳戶提領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9011號函暨所檢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紀錄暨提領地點一覽表)」、「匯款轉帳帳戶、交易頁面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高玉真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謝惠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曉雯 )」、「帳號提領點一覽表」、「被告黃皓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係親自以起訴書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李豪、「 余文樂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就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
1至3、5、8至13、15、17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就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4、6、7、14、16及起訴書②附表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㈡被告與李豪、「余文樂」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駕駛載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各次提領金額之2%為分配所得(見107年度偵字第9485號卷,第11頁反面),是以各該提領金額按2%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5,540元(如附表二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李豪,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485號、第17298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對公眾散步│對公眾散布││第9行│││├──────┼─────────────┼─────────────┤│犯罪事實欄一│提領交易如附表一所示 朱雅瑜 │提領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朱雅瑜││第14、15行│等17人遭詐欺之款項│等17人遭詐欺之款項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證據清單及待│ 翁舒紘 │ 翁舒絃 ││證事實欄編號││││三│││├──────┼─────────────┼─────────────┤│證據清單及待│0000000000號(翁舒紘)│0000000000號(翁舒絃)││證事實欄編號├─────────────┼─────────────┤│四│0000000000號(陳品蓉)│0000000000號(陳品蓉)││├─────────────┼─────────────┤││0000000000號(朱雅瑜)│刪除││├─────────────┤│││0000000000號( 黃聖修 )││├──────┼─────────────┼─────────────┤│證據清單及待│華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刪除││證事實欄編號│謝惠全)│││五├─────────────┤│││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翁舒紘)││├──────┼─────────────┼─────────────┤│證據清單及待│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前鎮 分行10││證事實欄編號│國世前鎮字第1000000000號函│7年10月8日國世前鎮字第10││六│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0號函及帳號000-0000│││戶交易明細│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07年10月9日│刪除│││合金總集字第1070017789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在通訊軟體LINE向 王敏嫻 虛偽│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施用詐術之│表示出售IPHONEX之不實資訊│體LINE向王敏嫻虛偽表示出售││方法」欄││IPHONEX之不實資訊│├──────┼─────────────┼─────────────┤│附表一編號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與│46號帳戶│46號帳戶││匯入之帳戶」││││欄│││├──────┼─────────────┼─────────────┤│附表一編號7│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同日下││「匯款時間」││午5時53分許、同日晚間7時││欄││13分許、同日晚間7時32分許│├──────┼─────────────┼─────────────┤│附表一編號7│向黃曉雯虛偽表示可以退款其│向黃曉雯虛偽表示可以退還匯││「施用詐術之│之前遭詐騙款項之不實資訊│款之不實資訊││方法」欄│││├──────┼─────────────┼─────────────┤│附表一編號10│「EXO演唱會門票」2張│「EXO演唱會門票」3張││「施用詐術之││││方法」欄│││├──────┼─────────────┼─────────────┤│附表一編號13│同日不詳時間│107年1月7日中午12時17分││「匯款時間」││許││欄│││├──────┼─────────────┼─────────────┤│附表一編號14│同日不詳時間│107年1月7日中午12時41分││「匯款時間」││許││欄│││├──────┼─────────────┼─────────────┤│附表一編號17│下午2時38分許│下午2時許││「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匯││││款時間」欄│││├──────┼─────────────┼─────────────┤│附表二編號1│106年12月26日晚間6時54分│106年12月26日晚間6時56分││「提款地點及││││時間」欄│││├──────┼─────────────┼─────────────┤│附表二編號3│全家便利商店隆興門市│全家便利商店龍興門市││「提款地點及├─────────────┼─────────────┤│時間」欄│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28分│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28分││││、同日下午1時29分│├──────┼─────────────┼─────────────┤│附表二編號9│8,000元│6,000元││「提領金額」││││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934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匯款或轉帳│跨行存款││第11行│││├──────┼─────────────┼─────────────┤│犯罪事實欄一│提領交易如附表一所示 李彥廷 │提領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李彥廷││第15行│遭詐欺之款項│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30,000元│└──────┴─────────────┴─────────────┘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5,54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計算式:(15,000+35,000+20,000+││││11,000+13,000+6,000+12,000+││││16,000+8,000+6,000+20,000+5,000││││+20,000+20,000+15,000+12,000+││││13,000+30,000)*2%=5,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