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茹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茹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又於102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
0日,於103年8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⑤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⑥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⑧上開⑤至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又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陳慧茹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27日16時48分,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板橋雙十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肉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自107年3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57分許止,以前揭門號撥打至 鍾啟光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鍾啟光佯稱係其友人「 蔡震然 」,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鍾啟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至 莊智瑋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6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鍾啟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慧茹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3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慧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慧茹雖坦承有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肉狗」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辯稱:伊是辦完隔天手機在公園弄丟了,所以預付卡弄丟了,伊是辦來自己用;(後改稱)伊有辦了5個門號,有3個是給朋友用,但伊都不記得號碼是多少,也不知道是不是將0000000000這門號提供給朋友使用;(後再改稱)伊當初提供給綽號「肉狗」之成年男子使用時,不知道「肉狗」要用來詐騙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慧茹於106年12月27日16時48分,持其本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雙證件親向遠傳電信公司板橋雙十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G易付卡門號一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傳真函暨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0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94頁)。再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肉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7年3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57分許止,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鍾啟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鍾啟光佯稱係其友人「蔡震然」,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鍾啟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至莊智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鍾啟光於警詢中指述被害情節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8日營清字第1070037514號函檢附莊智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佐證(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6頁至第47頁),綜上各情,此部分等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慧茹雖以上情云云置辯,惟:
⒈被告陳慧茹就系爭行動電話如何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肉狗」之成年男子使用乙節,先供稱:伊是辦完後預付卡弄丟了,伊是辦來自己用;(後改稱)伊有辦了5個門號,有3個是給朋友用,但伊都不記得號碼是多少,也不知道是不是將0000000000這門號提供給朋友使用;(後再改稱)伊當初提供給綽號「肉狗」之成年男子使用時,不知道「肉狗」要用來詐騙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難認可採,且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三度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是對於行動電話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且申辦行動電話應登記個人基本資料以供日後查驗通聯等節,無法諉為不知,是若非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則詐欺集團成員又何能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害人鍾啟光,準此,被告前後所辯矛盾、齟齬互見,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酌以申請易付卡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份證明文件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該易付卡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亦為被告自承所得認知等語(本院卷第96頁)。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抑且,施行詐術之人為使詐欺行為順利進行,並取得詐騙所用之帳戶資料,自無取用非基於原SIM卡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SIM卡,以免SIM卡所有人驟然掛失SIM卡或停話,是必確保該SIM卡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參以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其所有之門號SIM卡,若無意使用或不慎遺失,必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停話或掛失,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資為犯罪工具。被告申裝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自106年12月27日起通話使用,迄107年4月10日止之使用期間,均無任何停話紀錄,足見被告應係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主動交付他人使用無訛(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76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衡諸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01、
102年間,因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三度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故被告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SIM卡之人將可能以該SIM卡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刑法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以使用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此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等方式亦有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所應負之責任,應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案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被告雖係於於106年12月27日16時48分,在遠傳電信公司板橋雙十門市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肉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自10
7年3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57分許止,以前揭門號撥打至鍾啟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鍾啟光佯稱係其友人「蔡震然」,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鍾啟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至莊智瑋,是以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迄於107年3月6日始實施犯罪,被告前開之幫助詐欺行為亦應認係於107年3月6日始行成立。故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101、102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三度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前後罪同屬詐欺類型財產犯罪,均係為圖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以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再衡諸經驗,此類犯罪之再犯率較高,需透過累犯制度來加重處罰其惡性及危害,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以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兼衡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前科,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等節,併參諸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引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肉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之人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
⒉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固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該他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然該法條中所指之「他人」,依條文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均以「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前提。本案被告既係幫助犯,自仍係「犯罪行為人」,當然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他人」,遑論本案不詳之詐欺正犯,依此類詐欺犯罪之通常手法,根本無為本案被告實行違法行為之意,且按「任何人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而獲有任何對價,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取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或利益,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獲得任何利益,業如前述,即無適用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
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人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SIM卡又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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