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常駿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常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薛常駿(綽號 小薛阿貝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7月底某日中午,以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A1(真實年籍詳卷)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薛常駿即依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於107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1段附近,嗣A1上車後,即在該車內,薛常駿遂在車內,以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A1,並收取500元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A1。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凌晨1時至
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先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8月14日7時許持搜索票至薛常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14公克、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13.926公克、淨重13.0
550公克、驗餘淨重13.0271公克)、磅秤1個、摻食吸管
2支、殘渣袋5個、三星廠牌手機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薛常駿及其等辯護人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4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薛常駿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A1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之車內手機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常駿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常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薛常駿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薛常駿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雖於警詢時曾一度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頁反面),然被告薛常駿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字卷第72頁反面、第92頁、第10
6頁)及審判中(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均曾自白,故被告薛常駿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薛常駿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經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薛常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本案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最低度刑已降低一半;又被告薛常駿並非初始即坦承有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等事實,係於證人A1提出毒品交易車內照片後,經搜索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方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顯見未見確有悛改之意,是綜合上開被告薛常駿之本案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確堪憫恕之處,要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法定減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被告薛常駿及其辯護人請求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薛常駿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本次犯行販出之毒品數量非多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
3包,經檢驗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包裝袋4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二表編號1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為分裝本
案海洛因販賣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8頁反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為被告薛常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常駿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獲得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粉末1包,含包裝帶1只毛重│││││1.14公克、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3包│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13.926公克、淨重13.055│││││0公克、驗餘淨重13.0271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個│分裝本案海洛因販賣所用│├──┼──────┼──┼─────────────┤│2│摻食吸管│2支│本案吸食幾機安非他命所用│├──┼──────┼──┼─────────────┤│3│殘渣袋│5個│裝盛供施用海洛因後剩餘毒品│││││所用│├──┼──────┼──┼─────────────┤│4│三星廠牌手機│1具│含SIM卡1枚,門號:090880│││(小支)││8019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用│└──┴──────┴──┴─────────────┘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仟元鈔│42張│現金新臺幣42,000元│││票│││├──┼──────┼──┼─────────────┤│2│手機(大支)│1具│含SIM卡1枚,門號:098603│││││6685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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