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豪選任辯護人張宜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威豪於翌日上午11時25分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一粒眠1449顆等毒品【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玻璃球1個及行動電話4支等物,復於102年10月
5日下午2時30分許,徵得陳威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5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1502號)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86頁、第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罪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且沾染吸毒惡習甚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被查獲之毒品,且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相同法理,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違禁物)與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案宣告沒收。
經查,本案雖有扣得上開愷他命及一粒眠等第三級毒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毒品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上開毒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73頁反面),且被告因此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該玻璃球不是伊的,伊不清楚是誰的等語(見上開毒偵卷第13頁、第73頁反面),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玻璃球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則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爰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