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三號十六樓一六0
送達代收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六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董惠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交由第三人 李國盛 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二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之用;被告並就借款與交付支票一事書立借款簽收單,交付原告收訖為憑。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其借款債務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屆清償期,被告自應如數清償其借款債務。
(二)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借款二百萬元,原告先交付十萬元現金予被告,另一百九十萬元則於翌日委其大姐 陳靜適蔡 )代匯於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關鎮 之帳戶。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所謂代理,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即顯明主義),始生代理之效力。本件被告先後於二份借款簽收單上簽名,既未載明代理第三人李國盛借款之意旨,又因嗣後無法如期清償本於借貸人(債務人)地位,以自己名義請求原告予以寬限清償期,在在證明被告係以自己之名向原告借款,借貸契約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準此,被告於答辯狀中潛稱其係代第三人李國盛借款而非本人借貸云云,純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2、次按被告另於庭訊及答辯狀中抗辯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已由其代償五十萬元一節,實與本案無涉;蓋被告所呈面額五十萬元之系爭二紙支票,本係清償原告與被告間之另一筆五十萬元之借貸債務之用。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另行借貸五十萬元,為期二個月,以應燃眉之急,時原告即交付二萬五千元現金以及面額四十七萬五千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書立借款簽收單。被告為清償系爭五十萬元借款,又先後交付原告支票二紙,並一再請求寬限清償期;嗣被告取回前二紙支票後另行交付原告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五日兌現,系爭五十萬元借款始獲得清償。因此,被告所呈系爭二紙支票,係用以清償前述借款之用,與本件二百萬元借款無涉。綜上,被告所為其代第三人李國盛借款而非借貸人之主張,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之代償抗辯,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意圖混淆視聽,實不足採。
3、被告誆稱系爭支票借款係因訴外人瑞登商行需款週轉,而由被告代覓金主,進而偕同瑞登商行負責人李國盛及 關壯雲 向原告借款,惟查:證人李國盛出庭作證證稱不認識亦未見過原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係其與被告合夥開設酒店而申請,並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被告等人保管、使用,且證稱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被告之英文名字為Simon。證人 蔡陳靜 亦證稱與被告認識,確實由會計小姐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自其帳戶匯款一百九十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戶名:關鎮,帳號:000000000000)。次查,被告係偕同訴外人關鎮至原告處所借款,嗣被告留在原告處所與原告商談,關鎮則與原告公司會計小姐前往銀行匯款。證人李國盛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證稱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偕同被告等前去向原告借款,故被告答辯狀中稱由被告偕同李國盛及關壯雲前去向原告借款一節,並不實在。再查,被告如未向原告借款,為何當著原告的面,於因系爭支票及另一筆五十萬元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上背書,並出具收到二百萬元借據?此外,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來信亦提及向原告就款之事,其稱:「......小弟從未忘記處理大哥幫忙公司的財務問題,小弟在與公司無法取得解決方式以前實無臉面對大哥急救之情。......小弟保證盡速處理公司與大哥的財務問題......小弟Simon拜上」,該書信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呈庭,證人李國盛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證實Simon即被告,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當庭閱覽該信後亦證實確為被告筆跡。由此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確屬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係持第三人瑞登商行李國盛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指定匯入第三人關鎮之帳戶,事證明確。
三、證據:提出借據簽收單(二百萬元)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各面額一百萬元二紙)、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支票(面額四十七萬五千元一紙)及借據簽收單(五十萬元)影本各一份、支票二紙(各面額五十萬元)及清償期寬限證明影本各一份、存摺影本一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面額各一百萬元二紙、五十萬元一紙)、借據及指定匯款帳戶紙條影本一份、小弟Simon所寫書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借貸人非原告:查本件係因瑞登商行需款週轉,請被告代覓金主,經被告商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偕同李國盛、及關壯雲前去向原告借款,並在原告要求下,由被告代簽收單。苟被告借款,則何須被告帶同他人前往恰借,且被告復自行使用支票,又何須借用他人支票以供清償之用?是原告明知借款人非被告,乃以被告係有資產之人而以訴請被告清償以保其債權之舉。
(二)本件被告已代償五十萬元:查原告於前揭第一紙支票退票,債權未獲清償後,即以本件借款係被告居間,乃要求被告負責,被告基於道義,爰分別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五日,面額均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減少其損失,並均已兌現,是承前段所述,本件苟被告借款,則原告何不要求被告簽發自己支票使用以清償?又何於第一紙支票退票後,僅收受被告簽發之本身支票共五十萬元,而非要求被告簽發總金額一百萬元,甚或二百萬元之支票?由此益徵被告實非借款人。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係本件債務人,則被告已給付之五十萬元亦應扣除。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紙(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國盛、蔡陳靜。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交由第三人李國盛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二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之用;被告並就借款與交付支票一事書立借款簽收單,交付原告收訖為憑。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借貸人非原告,而係瑞登商行需款週轉,請被告代覓金主,經被告商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偕同李國盛、及關壯雲前去向原告借款,並在原告要求下,由被告代簽收單;又退步言,縱認被告係本件債務人,被告業已償還五十萬元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交由第三人李國盛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二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之用;被告並就借款與交付支票一事書立借款簽收單,交付原告收訖為憑,詎料屆期支票不獲兌現,二百萬元借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借據及指定匯款帳戶紙條、小弟Simon(被告英文名字)所寫書信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非借款人或業已償還五十萬元應扣減云云,惟查,原告指稱係被告借款一事,業據證人蔡陳靜(即匯款入被告指定關鎮帳戶之人)證稱屬實,並有上開被告所書立借據簽收單等為證,有憑有據;反觀,被告辯稱係李國盛或瑞登商行借款云云,業據證人李國盛到庭所否認,李國盛並證稱:伊與原告不認識,從未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系爭借款支票並非伊所簽發,章是伊的,八十六年間伊與關鎮、 趙正仁 等合夥開酒店,店名就是瑞登商行,當時用伊名義開店及開戶領支票,但開戶後他們就把支票及印章均拿走,伊不知他們以伊名義開出多少支票,伊並沒有借票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供稱係瑞登商行李國盛借款或偕同李國盛前往借款,顯係說謊。又倘非被告所借款,何由其立下借據,被告供述情節,有違經驗法則,尚難採信。次查,被告辯稱其業已償還五十萬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供稱係為另一筆借款,並提出相關之借據簽收單、支票及清償期寬限證明等件為證,對於該筆借款來龍去脈交代甚詳,足見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借款業已償還五十萬元部分,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未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