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銘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銘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易生交通事故,竟仍於飲酒後,騎機車於正午時分在道路上行駛,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本案前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不諱,兼衡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數值,實際上亦無任何人車因被告之行為而有身體或財物之損傷,暨考量其教育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145號被告杜銘德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銘德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起,在臺南市柳營區士林里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杜銘德於騎車途中,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銘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