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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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貴禾選任辯護人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貴禾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王貴禾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下稱行善團)擔任總幹事; 邱楹棟 則擔任行善團之顧問,並於109年間,在址設行善團隔壁之○○○路000號之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擔任執行長。王貴禾因對於行善團、基金會之運作,與邱楹棟及時任行善團理事長之 蔡萬華 理念不合,於108年8月間,即曾以電話向多位行善團理、監事表示其欲辭去總幹事一職,嗣行善團於108年9月6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並經理事提出臨時動議,討論王貴禾總幹事解聘案,決議結果同意解聘其總幹事職務,其總幹事任期至同年9月30日止。
二、王貴禾認為其遭行善團解聘總幹事職務,係因邱楹棟在背後策動,對邱楹棟懷恨在心。於108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王貴禾發現邱楹棟獨自在基金會辦公室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將位在行善團與基金會辦公室前騎樓中間之鐵捲門(下稱騎樓鐵捲門)降下,阻絕行善團辦公室內之人員自騎樓通往基金會辦公室後,進入行善團辦公室內,再於同日15時17分許,自行善團辦公室通往廚房的門(下稱A廚房門),進入行善團與基金會共用之廚房,從廚房拿取菜刀1把後,通過廚房自基金會辦公室後門進入基金會辦公室,並先將從廚房通往基金會辦公室後門走道的門(下稱B廚房門)鎖上,以防止他人進入,於基金會辦公室內,趁下肢罹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邱楹棟坐在辦公桌前辦公未察覺之際,持菜刀朝邱楹棟頭部揮砍1刀,邱楹棟感覺頭部遭砍後,轉頭發現係其所為,其仍朝邱楹棟頭部揮砍2刀,邱楹棟抬起左手臂阻擋,但其仍繼續朝邱楹棟頭部、頸部、背部等部位揮砍5、6刀,邱楹棟因無力起身,只能身體閃躲,過程中其並對邱楹棟恫嚇稱「看你這樣還會不會作怪」、「給你死、給你死」等語,嗣其見邱楹棟遭砍殺後血流如注,始因己意而停手,邱楹棟因而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頭皮7公分撕裂傷、後枕擦傷4×1公分、後胸壁等處開放性傷口、左前額骨缺損等傷害。王貴禾於停手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下稱公園派出所),表明其有傷人,請員警前往處理,但尚未報姓名,另撥打119請求救護車支援,並將菜刀放置於騎樓之盆栽上,於公園派出所員警 劉仲軒 到場時,當場承認係其持刀砍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三、案經邱楹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8年10月9日,持自本案行善團與基金會共用之廚房內之扣案菜刀前往基金會辦公室,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去基金會辦公室,是為了試穿基金會背心,我事先不知道告訴人在辦公室裡面,是進入辦公室後看到他,問他總幹事解聘案是不是他主導的,他說「你要怎樣都好」,我很生氣,才到廚房拿菜刀要嚇唬他,但他坐著搶菜刀,並用手擋我,我沒想到他會搶菜刀,為了躲開他的搶奪,才不小心造成他頭部受傷,這部分我承認過失傷害,且我承認我有故意傷害他的手臂。當天我有去騎樓前的飲水機裝茶水,我沒有關騎樓鐵捲門,也沒有看到騎樓鐵捲門降下來,我從廚房前往基金會辦公室時,順手將B廚房門關上,但我沒有把門鎖上,我並沒有拿菜刀朝他頭部、背部胡亂揮砍,我也沒有對他說「看你這樣還會不會作怪」、「給你死、給你死」,且他的頭部是擦傷,我沒有要故意殺人,我只是要傷害他云云。辯護人則以:⒈被告當時不是基於殺人犯意,拿刀行為僅係傷害犯意。當時被告並不是一開始就朝告訴人頭部下手,而是告訴人發現後以手阻擋,重力加速度後才造成告訴人手臂的傷勢。在衝突中有劃過告訴人頭皮,才造成告訴人頭皮有削到一塊,前額部分也有劃傷,但那不是很用力的砍殺行為。且被告當時是跟告訴人理論後才傷害,不是基於殺人故意,被告當時力道不是很大。但事實上告訴人頭部的傷勢並沒有那麼嚴重,其餘傷勢也僅是劃傷。左手確實是告訴人阻擋而造成嚴重傷勢,被告當時也嚇到並馬上中止。當然傷害已經造成,被告也願意彌補告訴人。⒉原審時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堅持不和解,另外,關於告訴人前額骨缺損部分,告訴人偵查中提出的醫院相關資料並無前額骨缺損的紀錄,但警卷中的診斷證明書卻有該前額骨損傷的紀錄,是否可能是告訴人之前舊傷?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下手太重即有疑慮。⒊在此之前雙方都沒有嫌隙,案發當天如被告所述,因為種種事情被告被解聘,認為其名譽受損。於10月9日那日,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已經進入到基金會辦公室,被告持水杯去取水,告訴人去基金會的時間不是固定的,被告無法預期告訴人何時會在辦公室裡,也不可能去查看告訴人是否已經到辦公室。當時鐵捲門已經拉下,被告取完水之後去試穿職務背心,看到告訴人在基金會才會過去詢問。告訴人回答被告「不然你要怎樣?」一定有前面的對話才會有被告轉身去廚房拿菜刀的事情。而系爭廚房沒有如告訴人所述有許多鍋碗瓢盆,被告進入廚房後,也無法思考太多,就隨手拿了一把菜刀。從照片可以看到,左右都是很大的剁刀、再來就是鋒利的水果刀及扣案菜刀,我們在檢察官面前有模擬進去廚房再出來,很短的時間拿取扣案菜刀。告訴人那時候已經有警覺,被告進入廚房又出來,告訴人有以手部阻擋的動作。原審認為頭部是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朝頭部揮砍是殺人未遂,雖然被告拿的是菜刀,但請以被告的傷勢來看或以當時告訴人坐的位置來判斷,到底當時是基於殺人犯意下手,還是只是好友之間的糾紛拿刀來嚇唬作用?菜刀揮過去,告訴人頭部有閃躲的動作,告訴人的後枕部位的頭皮才削一塊下來。再來就是手部的傷勢比較嚴重是因為被告揮下去後,告訴人以手部做阻擋,重力加速度原因,才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傷勢。被告下手次數、方向、手勢可以判斷是否為殺人意思或傷害意思,之後被告己意的終止並報警自首求救。一般來說如果遭到砍傷的人一定會很驚慌的求救,但本案告訴人表現的十分淡定,告訴人也知道被告不是殺人的意思,就是好友之間起衝突而已,告訴人有打給其好朋友,也自己打電話給警察。這段等待的時間,被告認為告訴人沒有生命的危險,就是在外面等待救護人員並為他們做引導的動作。當職員要來看告訴人的時候,被告也向他們說明已經找救護車來了。而且如果告訴人真的被殺了,應該會趕快的呼救,請外面的人來救他,綜上,我們可以客觀確認被告到底有無殺人犯意。⒋並請斟酌刑度、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然查: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行善團與基金會共用之廚房取得扣案之菜刀1把,前往基金會辦公室,並持該菜刀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警卷第1至3、5至6頁;偵卷第19至23、67至69、310至314頁;原審卷一第112至113、131、155至158、323至324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63至68頁;原審卷二第25至57頁),及證人即時任行善團行政人員之 林雨欣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時任行善團行政人員之 陳宥臻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3至68、383至391頁;原審卷一第326至350頁;原審卷二第25至57頁)。復有行善團108年9月5日 嘉邑善華 字第1060615077號函1份(稿)、108年9月4日嘉邑善華字第1060615077號函2份、行善團第七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被告給行善團會員之信件影本、行善團解聘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247至265、361頁)。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地點平面圖3份、現場及勘察照片81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職務報告1份、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菜刀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9張、現場照片、監視器位置照片各6張、GOOGLE街景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7日嘉市消指字第1090052736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光碟1張、108年10月9日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報案人資料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7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32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3份、原審勘驗筆錄4份及附件119報案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時序說明暨翻拍照片各2份、證人林雨欣當庭繪製標註說明之照片及平面圖3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當庭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18、22至48頁;偵卷第39至41、79至85、151至161、283至289、327至333、335、339頁;原審卷一第25至27、53至59、65至71、132至142、156至158、167至262、342至343、363至391、355至359頁;原審卷二第87至88、93至101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109年4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90400021號函、109年6月22日戴德森字第1090600140號函、110年3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00300092號函各1份附卷足查(警卷第13頁;偵卷第87至133、421頁;原審卷一第401頁)。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與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伊無殺人犯意、非故意殺人,伊只是要傷害告訴
人,告訴人頭部受傷是因其搶菜刀,不小心造成是過失傷害等前詞;惟查:
⒈上揭關於告訴人被害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楹棟於偵
訊時證稱:「(問:當天被告進入你的辦公室,是否有和你對話?)沒有,我根本不知道他進入辦公室。(問:你是在什麼情況下,才意識到被告進入你的辦公室?)我是被告拿刀砍我頭一下,我才知道有人進入我的辦公室,我回頭一看才知道砍我的人是王貴禾。(問:當時你回頭看到什麼?)我坐著側身往左抬頭看,王貴禾當時拿著菜刀高舉要繼續砍我,王貴禾邊砍邊說「看你這樣還會不會作怪」、「給你死、給你死」、「你做這個是什麼事」(台語),至於說這些話的順序及是否先砍再說,或是先說再砍,我沒有辦法分清。(問:你有印象,王貴禾拿菜刀砍你頭部幾下?)當時我不知道幾下,我記得有砍2下以上,所以我才會用左手臂去擋。…(問:王貴禾拿刀砍你的過程中,你有無站起來擋抗?)沒有。平常我要站起來需要用2手支撐椅子,才有辦法起身,當天我左手已經被砍傷,無法施力。(問:後來王貴禾是如何停手沒有繼續砍?)王貴禾後來又在我背部砍了6、7刀,他可能累了就停手,接著口中念念有詞,就走出去了。(問:他停手之後,你還有意識?)有。(問:當下你做何處置?)我先用右手將我受傷的左手扶到桌上,當時我的左手沒辦法自己舉起來,我用右手去摸我左手的前臂及手背,看有沒有知覺,發現還有知覺,接著我打電話到隔壁辦公室要叫行善團的工作員工過來,過來幫我止血。」等語甚詳(偵卷第65至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辦公桌看應徵者的資料,因為基金會要聘請會務人員,有很多應徵者,我不知道被告走進來辦公室,他往我頭上一砍,他在我的左後方,我回頭之後,才看到是被告,連續砍了2、3刀,都是砍在頭上,被告還說著讓你死讓你死,我就用左手擋刀子,他又從我的背部、頸部又砍了7、8刀,我突然叫了一聲很大聲,我只記得這樣,血就噴出來。」、「(問:被告砍你之前,有無先跟你進行談話之後,再去廚房拿刀?)通通沒有,從被告進來到砍傷我,都沒有跟我講話,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講話,被告是一進來就砍。(問:對於被告說,他當時有問你為什麼要利用職務關係,跟理事長聯合解聘他,你回他說這是理事會的事,跟你無關,不然他要怎樣,他很生氣,才去廚房拿刀,有何意見?)被告從一進來就砍我,他完全沒有跟我講任何一句話,被告只有進來一次,跟我發生爭執,才去拿菜刀,他是一進來就拿菜刀砍我,他從來沒有跟我講理事長的事情,是一進來就砍我,而且更沒有所謂的第一次進來,第二次拿菜刀」等語(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對被告持該基金會廚房之菜刀對在辦公室內之告訴人頭部揮砍,告訴人受驚舉左手阻擋,被告復朝告訴人背部、頸部部位揮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頭皮7公分撕裂傷、後枕擦傷4×1公分、後胸壁等處開放性傷口、左前額骨缺損等傷害,及過程中被告曾出言對告訴人恫稱「看你這樣還會不會作怪」、「給你死、給你死」等語,為一致之證述,復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衡情其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不僅對於案發經過印象最深刻,其與被告原無深仇怨隙,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邱楹棟前揭證述,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⒉本件案發過程之認定:
⑴被告因發覺告訴人在基金會辦公室內,遂在前往基金會辦公室前,將騎樓鐵捲門降下:
①行善團辦公室與基金會辦公室僅有一牆之隔,兩間辦公室前
設有騎樓,並共用1間廚房,如欲從行善團辦公室前往基金會辦公室,可從行善團大門走出後沿騎樓前往基金會辦公室,或是從A廚房門進入廚房後,再從B廚房門經由走道至基金會辦公室後門進入等情,亦據證人陳宥臻於偵訊時、證人林雨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84至386頁;原審卷一第333至334、340至341頁),復有平面位置圖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55頁)。又騎樓鐵捲門之開關係位在騎樓鐵捲門旁,靠近基金會一側之柱子上,行善團與基金會共用之飲水機則位在基金會辦公室前之騎樓處,業經證人陳宥臻於偵訊時、證人林雨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85頁;原審卷一第333、337頁),並有平面位置圖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55、359頁),是行善團辦公室內之人如要自行善團辦公室前門前往飲水機裝水,必須經由騎樓經過基金會辦公室前,如無騎樓鐵捲門遙控器,則需按壓位在靠近基金會一側之鐵捲門開關,才能將騎樓鐵捲門降下,可堪認定。
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砍之後,有打電話給基金會
兼職人員吳 秀蘭 ,對方只跟我說秀蘭不在,因為我的血一直噴出來,我就把電話掛掉,用手止血,之後再打第二通電話請他們過來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而證人林雨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接到隔壁告訴人打電話來問秀蘭呢,我說她不在,電話就掛了,隔幾分鐘電話又打來問秀蘭呢,我說不在,對方就說趕快叫人來幫忙,我看到騎樓鐵捲門是關起來的,大家都覺得奇怪,幹事就說從後門也就是從廚房走去基金會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是告訴人於受傷後,撥打電話至行善團辦公室請求協助,證人林雨欣因發現騎樓鐵捲門遭拉下,才從A廚房門進入廚房,欲前往基金會辦公室。
③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於畫面時間15時15分20秒起,被告手持水杯,自行善團辦公
室走出後,經由騎樓往基金會辦公室方向走去,15時15分25秒消失於畫面。
於畫面時間15時16分57秒起,被告沿騎樓往行善團辦公室方
向走,走到行善團辦公室門口,又回頭轉往基金會辦公室方向走去,嗣於15時17分4秒起才又走回行善團辦公室門口,斯時從行善團辦公室玻璃門反射出騎樓鐵捲門降下,被告進入辦公室前,於15時17分7秒在門口轉身回頭往騎樓方向看去,再進入行善團辦公室,於15時17分12秒可見騎樓鐵捲門降至地面,於15時17分15秒完全關上。
於畫面時間15時17分23秒,被告回到位置上,然並未坐下,
於15時17分35秒即往A廚房門方向走去,15時17分42秒進入A廚房門而消失於畫面。
於畫面時間15時22分1秒起,騎樓鐵捲門才開啟,15時22分13秒時被告出現在騎樓。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各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6至138、156、196至200、238至240、342、363至391頁)。
④依上開原審勘驗所得,被告於畫面時間15時15分20秒持水杯
沿騎樓往基金會辦公室方向走去後,如僅係單純至飲水機裝茶水,於裝完茶水後即可立即返回行善團辦公室,何須長達1分37秒至畫面時間15時16分57秒才返回行善團辦公室前?況被告於返回行善團辦公室前時,又隨即折返,再次出現時騎樓鐵捲門即開始降下,被告卻轉頭看後,才進入行善團辦公室,更於回到座位上時,並未坐下,反而直接從A廚房門進入廚房,足認被告係於前往飲水機裝茶水時,發現告訴人獨自在基金會辦公室內,才前往騎樓鐵捲門開關處按下開關,並確認騎樓鐵捲門確實降下後,才返回行善團辦公室,再從A廚房門通過廚房前往基金會辦公室。被告辯稱其進入基金會辦公室前,並不知悉告訴人在內,亦未將騎樓鐵捲門降下云云,即不可採。
⑤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剛剛想到鐵捲門有自動降下來
,好幾次都這樣,我不知道是不是有遙控器的人去壓到鐵捲門才降下來,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鐵捲門降下來云云(原審卷一第350頁),然關於此點辯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這麼久從來沒有遇過(指被告所稱鐵捲門平常有好幾次會自動降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證人林雨欣則證述:「平常時鐵門都是開著,因為那邊有飲水機我們都要去裝水」、「我任職期間是108年4月到109年11月,在我任職期間有看過1、2次鐵捲門拉下來,自動全部關起來,我不知道是有人誤觸開關、或是故意關的,或是鐵捲門失靈自動降下來」、「沒有看過嘉邑行善團請人來修理兩個辦公室中間的鐵捲門」等語(原審卷第333、350頁),無法應證被告所稱騎樓鐵捲門有因故障而自動降下之情形;且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從騎樓返回行善團辦公室時,行善團辦公室內之人員均各自在處理自己之工作(原審卷一第238頁),而證人林雨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定鐵捲門是關起來的,大家都覺得很奇怪,門關下來要如何去裝水喝,當時大家都沒有想到要用遙控器打開鐵捲門,想說直接從後門進去就好等語(原審卷一第343頁),更難認行善團辦公室內之人員會恰巧在被告返回行善團辦公室際,按壓遙控器將騎樓鐵捲門降下;況騎樓鐵捲門降下時,被告正巧從騎樓要進入行善團辦公室,被告豈會聽不見騎樓鐵捲門降下之聲音?然被告僅回頭觀望後,隨即進入行善團辦公室,足證騎樓鐵捲門係遭被告刻意降下無訛。
⑵被告進入基金會辦公室前,有將B廚房門上鎖:①被告固否認其有將B廚房門上鎖之舉,其於偵訊時先供稱:我
沒有把B廚房門反鎖,我沒有印象B廚房門有沒有鎖等語(偵卷第312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沒有把B廚房門上鎖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後改供稱:我忘記當時把門帶上時,有沒有順便上鎖,如果當時是我上鎖的話,我應該是隨手把門鎖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是其所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針對B廚房門上鎖一情,證人陳宥臻於偵查中即已證稱:「當時沒有順利從廚房那個門進入基金會辦公室,因為從廚房要通往樓梯的那一道門(即B廚房門)被鎖住」等語(偵卷第386頁),證人林雨欣亦證同此說(偵卷第389頁),已可認定,且依證人陳宥臻於偵訊時證稱:A廚房門、B廚房門有時候會關上,但不會上鎖(偵卷第385頁);證人林雨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廚房門鎖如果要打開的話,要從基金會那側打開,而我自於行善團上班起,B廚房門沒有被反鎖過等語(原審卷一第335至336、340至341、350頁),均表示B廚房門平時並不會上鎖。另證人陳宥臻於偵訊時證稱:B廚房門的鎖並不是在廚房這方,而是在樓梯間那邊。那天有同事接到電話,後來有另一位同事叫我去隔壁基金會看狀況,我從廚房要進入基金會,但因為B廚房門被鎖住,就改從行善團辦公室前門經由騎樓前往基金會正門等語(偵卷第385至386頁);證人林雨欣於偵訊時證稱:A、B廚房門要上鎖的話,鎖頭都位在廚房外面,所以上鎖後,沒有辦法從廚房把門打開。案發當天我接到告訴人打來的電話,叫我派人來幫忙,我轉達給 吳立逵 幹事,他就叫我跟陳宥臻去隔壁看,我從A廚房門進入廚房後,要從廚房進入基金會辦公室時,那一道門被鎖住,我們返回行善團辦公室跟幹事說門鎖住了,就跟陳宥臻從行善團辦公室前門前往基金會辦公室等語(偵卷第389至3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告訴人打電話說快叫人來幫忙,我看一下騎樓鐵捲門是關著的,我說怎麼進去,幹事說從後門,叫陳宥臻跟我一起去,我們從廚房過去,有轉動B廚房門鎖,發覺是鎖著的,我就再走回去跟幹事說,幹事說騎樓鐵捲門開了,我跟陳宥臻才往前走,走到基金會的自動門時,被告剛好站在騎樓鐵捲門那,他叫我不要進去,不關我的事,他已經叫救護車了,我就走回辦公室跟幹事說被告叫我們不要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33至335、337、342頁),可徵其等要從行善團辦公室,經由A、B廚房門前往基金會辦公室時,因B廚房門遭人鎖上而無法進入,才改從行善團辦公室大門經過騎樓前往基金會辦公室。
②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於畫面時間15時17分35秒時,被告從行善團辦公室位置前走向A廚房門,15時17分42秒通過A廚房門而消失於畫面。
於畫面時間15時19分54秒、15時21分46秒,證人林雨欣2次接
聽電話後,於15時22分20秒起,證人林雨欣、陳宥臻陸續從A廚房門進入廚房消失於畫面,於15時22分38秒起二人又陸續從廚房返回行善團辦公室,並朝行善團門口方向走去。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6至157、241至249頁),此與證人陳宥臻、林雨欣證述相符合。被告自A、B廚房門前往基金會辦公室後,至證人陳宥臻、林雨欣進入A廚房門,這段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入廚房,然證人陳宥臻、林雨欣試圖從廚房前往基金會辦公室,卻發現B廚房門遭鎖上而無法前往基金會辦公室,足見B廚房門確實遭被告鎖上,被告辯稱並未鎖B廚房門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進入基金會辦公室後,係在告訴人未察覺之際,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認定:
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辦公桌前看應徵者的資
料,我不知道被告進來基金會辦公室,他完全沒有跟我講任何一句話,就在我左後方往我頭上一砍,我回頭後才看到是他,他之後連續砍我頭部2、3刀,還說2次「給你死」,他應該有說「看你這樣還會不會作怪」,我當時身體微傾,左手舉起至頭部前方擋刀,他又朝我的脖子繼續砍,我身體往右傾,他就往我背部砍,我閃來閃去,我印象左後背有傷,後來我突然叫了一聲很大聲,血就噴出來。從被告出現在基金會辦公室至我被砍結束,這段期間我沒有站起來,我從頭到尾都是坐著被砍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1、44至46、50頁),表示被告進入基金會辦公室後,在告訴人未察覺之情形下即持刀攻擊告訴人,過程中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僅能坐著伸手擋刀及閃躲,業已證述明確。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提到其突然遭人朝頭部攻擊3下,才發現遭被告持菜刀砍傷(警卷第9至11頁),並未提到有遭被告言語恐嚇,與其在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遭頭部遭砍1刀後,發現係被告所為,被告繼續朝其頭部砍,並有出言恐嚇之事(偵卷第65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49至50頁)不相一致。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砍我頭部第1下時,我就發現,怎麼可能砍3下才發現。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我人在醫院要進開刀房開刀了,我原本不讓警察問,警察硬要問,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就講個大概,沒有講得很仔細等語(原審卷二第50、52頁),是告訴人係因於警詢時身體狀況不佳,且需進行手術,故就案發細節無法鉅細靡遺陳述,故於警詢時所述案發當時情節有所出入,然並不能因此即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均為不實在。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亦有口出「你做這個是什麼事」之語(偵卷第6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你做這個是什麼事」這句話不是被告說的,是我當時被砍之後,質問被告時說的,我在問被告他在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已更異其偵訊時之證詞,則無法憑藉其偵查中之說詞即認定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亦有說「你做這個是什麼事」的話語。除此之外,尚無法以告訴人上述證詞之前後些微差異,即認其所述有何虛妄不實之處,告訴人其餘證述可信與真實性無礙,有如前述,則其證言之憑信性,自不因此遭受動搖。
②被告雖辯稱其持刀僅係為嚇唬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均係因告訴人出手搶刀所造成,並非其主動攻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到廚房拿菜刀後,至基金會辦公室,拿菜刀往告訴人身上砍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後供稱:我氣到亂砍,不知道砍了幾刀,因為當時我已經生氣到失去理智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刀朝告訴人走過去,我右手拿刀朝他頭部砍第1刀,之後就拿刀亂砍等語(偵卷第21頁),均不曾提到持菜刀係為了單純恐嚇告訴人;雖其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拿了菜刀之後,要嚇唬他,我很生氣失去理智,就亂砍,告訴人有用手擋,他手受傷後,我繼續砍他,之後我看到他頭部流血,才恢復理智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表示持菜刀係為了恐嚇告訴人,但亦不曾提到告訴人有搶菜刀之事,僅提到其確實有持菜刀主動朝告訴人揮砍,則其嗣後才改口供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搶刀所造成云云,即難以逕認所辯未主動攻擊之情為實在。
③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菜刀進基金會辦公室的目的
是為了嚇唬告訴人,當時我打算讓他看到刀子,他就會害怕,看他會不會講實話,沒想到他搶我的菜刀,才會傷到他的手部,他是坐著搶菜刀,才會又傷到手臂云云(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
然告訴人左下肢罹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此據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5、4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知悉此事(原審卷二第172頁),如被告持菜刀之目的僅為了恐嚇告訴人,則其大可站在與告訴人相當之距離,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即可,縱然告訴人確實有搶菜刀之情形,其亦可往後退避免發生衝突,又豈會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刀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罹患小兒麻痺,必須穿支架才
能自行走路,案發前我左手臂力道是正常的,因為我左下肢行動不便,要用左手去扶才能站起來,我從頭到尾都是坐著被砍,連站都沒有辦法站起來,我沒有辦法搶刀子,我左手舉起來擋在頭部前方,左手神經被砍斷,我發現我的左手沒有辦法撐起來,也沒有提起來,當時我的右手扶著我的左手等語(原審卷二第25、44至45、55至56頁),是告訴人平日須以手支撐,才能從座位起身,其於案發時因遭被告砍傷手臂後,已無力氣支撐身體站起,更無與被告搶菜刀之能力。況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遍及頭部、左上臂、後胸壁等,業如前述,告訴人如單純向被告搶菜刀,又豈會造成身體多處傷勢?況告訴人上開傷勢中,並無任何手指、虎口甚至右手臂等位置因搶菜刀而造成之傷勢,更難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搶菜刀行為云云為實在。
再參以告訴人頭部傷勢,於其頭皮7公分撕裂傷之位置,係在
告訴人頭部正上方偏左,該傷痕旁有另1刀較淺傷痕,2道傷痕均與頭部方向垂直,而其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勢位置,亦在左上臂外側,與手臂方向垂直,此有傷勢照片10張存卷足參(偵卷第91至93、119頁;原審卷二第93至101),顯係被告從其左側揮砍導致,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在其面向前方未察覺之情形下,自其左側突然持刀朝其頭部揮砍,其將左手舉至頭部阻擋,亦遭砍傷之過程相符,可證告訴人及被告先前陳述係被告主動持刀朝告訴人攻擊等語為實在,被告事後翻供辯稱持刀僅為恐嚇告訴人,係告訴人搶刀才造成其身體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未遂犯
行認罪(原審卷一第131頁),嗣改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僅坦承傷害與過失傷害犯行(原審卷一第155、323至324頁;原審卷二第24、150至169頁),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即屬可疑。⒉被告原為行善團總幹事,於108年8月間,即曾以電話向多位
行善團之理、監事表示其欲辭去總幹事一職,行善團於108年9月6日召開第7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並於會議中經理事提出臨時動議,討論被告總幹事解聘案,決議結果同意解聘其總幹事職務,被告總幹事任期至同年9月30日止,此有行善團108年9月4日嘉邑善華字第1060615077號函、會議記錄、解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51至260、361頁)。而被告自警詢至原審、本院審理時,不斷提及其因對於行善團、基金會之運作,與告訴人及蔡萬華理念不合,行善團於108年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時,告訴人坐在蔡萬華位置旁,教導蔡萬華理事長於表決時如何對其解聘,故其認為係告訴人主導解聘其總幹事之職位,讓其沒有面子(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3、311頁;原審卷一第112頁;原審卷二第165頁;本院卷第20至231頁),參以其於案發前之108年9月30日,即曾發送私函給行善團理、監事,內容提及「時至今日竟在理事長和他延攬的行政顧問邱楹棟聯手下,有計畫地掌控理事會,並將我視為阻礙他們對行善團上下其手的一塊大石頭,故在理事會以多數暴力,無任何理由的解聘我…可怒」、「這些共謀們為了日後好辦事,用粗糙的手段,搬走我這石頭-解聘。今年我已七十三歲了,在無任何理由之下被解聘,這是對我一生中最大的侮辱,但我忍了…」,有上開私函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63至265頁),是被告係對於其遭行善團解聘總幹事一職,認為係遭告訴人及蔡萬華陷害所致,對於告訴人懷恨在心,是其確實有對告訴人行兇之動機。
⒊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或重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之犯意為斷;而殺人未遂與傷害、或重傷害犯意之存否,係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背景、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於犯意之審究,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之判斷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之種類、下手及受害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情,以為判斷之準據。而人體頭部、頸部係較為脆弱部位,屬人體要害之處,該等部位受到多處與部分深度傷口,極可能傷及腦部或因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倘以刀器等物朝人體頭部揮擊(揮砍),一旦擊中,必然有致命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朝頭部砍殺,比其他身體部位更
有可能致命等語(警卷第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持刀朝頭部攻擊,可能導致頭部重要器官受損或破裂,若對方躲開可能傷及動脈出血死亡,這是常識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拿菜刀砍頭部,有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是被告歷次供述均言明對於其持菜刀朝人頭部甚至頸部攻擊,會造成對方死亡乙事有所認識。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有說「給你死、給你死
」,我有把左手舉起來擋在頭部前方,如果我沒有擋,被告一樣會從我頭部一直砍,因為我左手臂舉起來擋,他砍不道,又朝我脖子繼續砍,我身體就往右邊傾,被告就往我背部砍,我閃來閃去,背部有被砍傷,我認為被告拿菜刀砍我頭部是要殺死我,我頭部受到輕傷可能是因為菜刀不利的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31、44至46、51頁),表示被告均係持刀朝其頭部、頸部方向攻擊,其因伸手阻擋及身體閃躲,才不至於傷勢均集中於頭部,頸部亦幸而未遭砍傷。
⑶扣案之菜刀1把,握把長10.5公分,刀身18公分,刀寬6.5公
分,重210公克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152頁),並有菜刀照片3張存卷可參(警卷第42背面至43頁)。雖辯護人主張菜刀並非銳利為由,為被告辯解,然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所受之傷勢中,其中1處為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另1處則為左前額骨缺損,缺損範圍大約寬度6公釐、深度1.5公釐,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110年3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00300092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7至133頁;原審卷一第401頁),依上述被告揮刀造成傷口之深度已肇致(左上臂)肌肉斷裂並深及見骨、頭骨亦有缺損,顯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之重,絕非不小心或是閃躲告訴人搶刀所造成,如告訴人未及時伸手阻擋被告持刀攻擊頭部,以及以身體閃躲其攻擊頸部,告訴人即可能因被告之猛烈攻擊導致頭殼內諸如大腦等重要器官受損及血管破裂,甚至砍及頸部動脈,引發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其持刀朝人頭部甚至頸部攻擊,會造成對方死亡,仍朝告訴人頭部、頸部猛力攻擊,更足證其具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依本件客觀情狀判斷,應認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故意跟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於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本案所受刀傷數量如何?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質疑依告訴人所陳述並無腹部受傷,然而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腹壁」傷勢,原審因而認定告訴人之腹部亦因本件被告持刀所傷已有違誤,及告訴人左前額骨缺損可能為舊傷並非本案肇致等情,首先,觀諸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往我頭上一砍,我回頭後才看到是被告,他連續砍我2、3刀,都是砍在頭上,我用左手擋刀,他從我的背部、頸部砍了7、8刀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與其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頭部攻擊3刀,後來在我背部砍了6、7刀等語(偵卷第66頁)不相一致,然依告訴人病歷資料所附之傷勢照片,其頭部有3道傷勢(偵卷第91至93頁)、左上臂2道(偵卷第119、123頁)、背部、肩部有3、4道(偵卷第121至123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偵訊時稱被告朝我砍6、7刀,今天說被告砍我7、8刀,以照片為準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是以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被告係朝告訴人砍8、9刀,其中3刀砍中告訴人頭部,其餘因告訴人伸手阻擋、身體閃躲,才造成左上臂2道、背部、肩部有3、4道傷勢,再參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於猝不及防備下確實遭被告持菜刀砍數刀,而在混亂、危急之下,認其遭連續遭砍多刀,而未能仔細注意及記憶被告揮刀次數,尚符常情,此經原審認定無訛,則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刀傷數量並無不明。再者,關於告訴人本案有無腹部受傷一情?告訴人邱楹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被砍到你的腹部?)腹部沒有,腹部我用左手擋著,他是砍到背部。」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曉得腹壁是什麼位置,我腹部沒有傷勢。當時被告砍我的左手部,我已經無法站立。一般情形我要站立的話,需要以左手扶桌椅才能站起。當時我左手被砍傷,只能坐在椅子上掙扎」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均否認被告有砍傷其腹部;再觀諸上開病歷資料所附之傷勢照片,並無告訴人腹部(腹壁)受傷之照片,而依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0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科別:(Department):整形外科。病名(DIAGNOSIS):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頭皮撕裂傷7公分與後枕擦傷4X1公分(以下空白)」(偵卷第87頁)、及偵卷所附之告訴人手術病歷資料中(偵卷89至133頁),同醫院影像醫學科一般X光檢查報告(開單日期0000-00-00)記載:「診斷: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背部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偵卷第97頁)、急診檢傷單記載:「主要問題:自訴剛剛在工作時被認識的人用菜刀砍.現頭部兩處撕裂傷血流不止.左手肘撕裂傷.左手肘.左肩兩處劃傷故入」(偵卷第101頁)、急診會診單記載:「會診主診斷: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急診診斷: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人胸腔之初期照護」等情(偵卷第113頁),並無關於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腹壁」傷勢之明確紀錄,是認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腹壁」傷勢,固與前述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上臂、頭皮、左側後胸壁部分傷害結果不符,此部分自不能採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憑據,然該診斷證明書對於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頭皮、後胸壁(及左前額骨缺損)部分之刀傷傷勢記載甚明,亦不影響上述被告下手攻擊部位位置之認定,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持菜刀砍傷致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頭皮7公分撕裂傷、後枕擦傷4×1公分、後胸壁等處開放性傷口、左前額骨缺損等」傷害明確,已如前述,自難僅因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與告訴人所陳受傷情狀有些微差異,即執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所疑慮而遽為有利被告之抗辯。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病歷記載,告訴人傷勢並不致死
,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且復質疑告訴人「前額骨缺損」部分並非被告揮刀造成等語,然:
①告訴人因遭被告砍傷後,於108年10月9日經急診住院治療,
於108年10月15日出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7至133頁),其中病歷紀錄中記載外傷嚴重度指數(ISS)為5分(偵卷第133頁),而我國以外傷嚴重度指數16分作為重大外傷而得做為重大傷病之依據,外傷嚴重度為5分者,屬於輕度外傷,依告訴人108年10月9日至醫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應無致命之情形,亦即,雖不即時救治,應無可能因傷勢嚴重或失血過多而足以致死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90400021號函、109年6月22日戴德森字第109060014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21頁;原審卷一第61頁),是告訴人雖遭被告持菜刀砍傷,然其傷勢尚未到達足以致命之程度。然依告訴人頭部、左上臂所受之傷勢,足認被告當時力道非輕,而告訴人之傷勢雖經醫院認定為輕傷程度,但此係因告訴人舉起左手阻擋被告攻擊其頭部,並以身體閃躲,才能避免其遭被告繼續砍中頭部甚至砍至頸部而致命,業如前述,辯護人主張因告訴人僅受輕傷,故被告並無殺人犯意,顯係倒果為因,更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②被告之後雖停手而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並撥打電話報警及
叫救護車,有110報案紀錄單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報案人資料1份(警卷第26頁;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一第59頁),但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知道朝頭部砍殺比其他部位更有可能致命,但我當時已失去理智,在砍殺他後,發現他已經受傷,才稍微冷靜,並收手走出辦公室門口等語(警卷第6頁),然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達8、9刀,經原審認定如前,縱然被告嗣後停手並報警、叫救護車等,僅係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數刀後,見告訴人受傷出血後,於心不忍而決意停止殺人之犯行(詳後述),亦不能因此而認被告自始並無殺人之故意。
③至於告訴人頭部傷勢中之「前額骨缺損」是否本案所受抑或
舊傷一情?是否因本件被告持菜刀下手所致?查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00300092號函載明:「⒈依病人(指告訴人)當日頭部電腦斷層影像及放射醫師報告紀錄記載,於靠近病人頭部傷口處之頭骨有一小塊缺失,該骨頭缺損位於左前額骨,缺損範圍大約寬度6.0mm、深度1.5mm。⒉頭骨骨頭之硬度與人體其他部位骨頭相較,尚無公開或統一之硬度標準及排序。一般來說,欲導致頭骨骨頭缺損,應需施以較皮膚及軟組織缺損更大之力道,始可能造成。」等語(原審卷一第401頁),再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告訴人頭部之「前額骨缺損」傷勢是否本次傷害所肇致?經回覆稱:「二、本院整形外科於108年10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固無記載病人有前額骨缺損乙事,係因前額骨缺損問題為神經外科之專業範疇,於整形外科別並不常列作診斷書之記載項目。惟依病人於108年10月9日拍攝之頭部電腦斷層影像結果,病人確實有前額骨缺損之事實,且經放射科醫師登載於電腦斷層報告之中,又該前額骨缺損為新造成傷害,對照病人於108年10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主訴,認應屬本次傷害所造成。」等語,有該醫院110年12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01200145號函說明甚詳(本院卷第163頁),則告訴人頭部傷勢中之「前額骨缺損」確為被告持刀砍擊頭部造成,亦徵其下手力道之重不言可喻,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質疑上開頭部傷勢為舊傷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實其說,無法採認。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及關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因在
基金會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才前往廚房拿取菜刀再返回基金會一情,本院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我當天去基金會
辦公室是要試穿背心,我事先不知道告訴人在基金會辦公室裡面,我進去基金會辦公室後看到告訴人坐在那,我問他「朋友有需要做這麼絕嗎?我總幹事任期只剩幾個月就到了,為何要主導理事會將我解聘」,他說跟他無關,不然我想怎麼樣,他還拍桌子作勢要起身,我才去拿菜刀,我拿菜刀不是要殺人,是要嚇唬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本院卷第1
33、227、230至231頁),表示係因為試穿背心才前往基金會辦公室,發現告訴人在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才前往廚房拿菜刀返回基金會辦公室。然被告於進入基金會辦公室前,先將騎樓鐵捲門降下,並將B廚房門鎖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前往基金會辦公室之目的僅係為試穿背心,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才臨時起意至廚房拿菜刀,被告又何須於進入基金會辦公室前,刻意將騎樓鐵捲門降下,並將B廚房門鎖上,使行善團辦公室內之人無法進入基金會辦公室?是被告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可徵被告於進入基金會即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意圖。
⑵另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被砍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出現在行善團,他只有進來基金會辦公室1次,他一進來就拿菜刀砍我,沒有被告所說他第一次進來,講作朋友有需要作到這麼絕的話,以及跟我吵架後才出去拿刀子的事情,全部都是謊言,他進來根本沒有跟我講話就直接砍我,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砍我。基金會辦公室有展示背心,但背心已經吊在那裏1個多月,被告當天沒有去試穿背心等語(原審卷二第29、31、47、55頁),表示被告僅進入基金會辦公室1次,並未試穿背心,亦未與告訴人吵架,而是於進入後即直接持菜刀攻擊告訴人。
⑶證人林雨欣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當天打兩通電話來,我接
到告訴人的電話,他問秀蘭呢,我說她不在,電話就掛了,隔幾分鐘又打電話來,又問秀蘭呢,我說不在,他問說幹事在嗎,快叫人來幫忙,就掛電話。告訴人第一通電話口氣平順、很平常,第二次打來時口氣比較急一點,沒有說為什麼要找秀蘭及幹事,只說快過來幫忙,我看到騎樓鐵捲門關起來,幹事叫陳宥臻跟我一起去,我們就從後門過去,因為B廚房門上鎖,我就再回去跟幹事說門上鎖了等語(偵卷第333至336、339至340頁),表示當天接獲告訴人2通電話,要行善團人員到基金會辦公室幫忙時,其有發現騎樓鐵捲門遭降下,欲從基金會後門進入時發現B廚房門遭鎖上之事。至證人所述告訴人第一通電話口氣平和之語,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是要給 吳秀蘭 ,她是基金會的兼職人員,對方只跟我說秀蘭不在,因為我的血一直噴出來,我趕快把電話掛掉,用手止血,再打第2次,請他們來幫忙。林雨欣說我第一通電話打過去時口氣平靜正常,那是她的感覺,而且我被砍之後,看到被告走到前面去,我有打電話給119,再打去行善團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二第32、34頁),表示其確實遭被告砍傷之後,才撥打2通電話至行善團辦公室,至於其說話語氣是否平和,為證人林雨欣個人主觀看法,並不能因證人林雨欣主觀認為告訴人第一通電話語氣平和,即認斯時告訴人尚未遭被告砍殺。參以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畫面時間15時17分42秒,從A廚房門進入廚房消失於畫面;於15時19分54秒,證人林雨欣起身到附近座位接聽電話,於15時20分15秒掛斷電話;之後又於15時21分30秒起,證人林雨欣與另一女子手指證人林雨欣先前接聽電話位置,之後證人林雨欣起身,於15時21分46秒起至該位置接聽電話,於15時21分52秒掛斷電話,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6頁),則於被告進入廚房至告訴人接第1通電話,時間僅有2分12秒;於告訴人第1通電話掛斷後至第2通電話響起前,相隔更僅1分15秒左右,時間甚短;且依卷內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於當天15時20分44秒、告訴人則於同日15時20分49秒,分別撥打119電話報案(原審卷一第59頁);又依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6頁),被告撥打電話至公園派出所報案2次,時間分別為15時19分、15時23分;撥打電話至119報案2次,第二次之時間為15時22分,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在辦公室門口打電話報警時,回頭往基金會辦公室看,看到他坐在辦公室前打市內電話等語(偵卷第21頁),足徵證人林雨欣於15時19分54秒起接聽告訴人第1通電話時,告訴人早已遭被告持菜刀砍殺,被告更已撥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
⑷被告雖辯稱其從行善團辦公室走至基金會辦公室內,欲試穿
背心,因發現告訴人在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故其走回廚房拿取菜刀後,再進入基金會辦公室持刀「嚇唬」告訴人,但遭告訴人搶刀云云,然被告進入廚房,至告訴人遭砍傷後撥打第1通電話至行善團辦公室,僅有2分12秒,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撥打電話報警時,有看到告訴人撥打市內電話,被告竟能於短短之2分鐘左右時間,反覆進出基金會辦公室2次並完成上開行為甚至報警處理?是其所辯,亦難以採信為實,應以告訴人證稱被告僅進入基金會辦公室1次,其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一進入基金會辦公室即持刀朝其揮砍乙節為可採。公訴意旨認證人林雨欣接聽第1通電話時,告訴人尚未遭砍殺,故認定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在基金會辦公室發生爭執後,才臨時起意前往廚房拿刀返回攻擊告訴人,應屬誤會。
⑸至於告訴人雖於撥打119報案時,係表示「那個有人給我重傷
害,我要提告」、「我現在人受重傷,趕快開救護車過來」,此經原審當庭勘驗119報案錄音,製成譯文1份在案(原審卷一第132、141頁),表示其遭人重傷,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報案說我受傷,請趕快派救護車,我那時這樣說是自然反應,我認為被告拿菜刀砍我頭部是要殺死我等語(原審卷二第47、51頁),參以其於同日警詢時即以陳稱:
因為被告朝我頭部上方砍3刀,意圖致我於死,所以我要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及傷害之告訴等語(警卷第11頁),是告訴人雖於報案時僅提到其遭重傷害,然主要目的係表明其已受傷,請救護車趕快前來救助,不能據此即反認被告於行兇時並無殺人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院同原審所認,依前述被告於案發前降下騎樓
鐵捲門、將B廚房門鎖上後,進入基金會辦公室內,趁告訴人未察覺前即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其下手之位置及力道非輕等情,均足認被告係發覺告訴人在基金會辦公室內,事先將行善團通往基金會之管道斷絕,避免其他人進入救援,以利其遂行持刀砍殺告訴人之計畫,具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其辯稱即僅有傷害之犯意,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言語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持刀砍殺告訴人數次,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件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案發後,先於108年10月9日15時19分許,撥打電話至
公園派出所,表明其有傷人,請派員警前往處理,但未表明其姓名;嗣於同日15時20分44秒時,撥打電話至119請求救護。於同日15時20分49秒,告訴人亦撥打電話至119請求救護,然其等均未提到被告之姓名,嗣公園派出所員警劉仲軒抵達現場時,被告遂表明係其持刀傷人乙節,此有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職務報告、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7日嘉市消指字第1090052736號函1份及所附報案錄音光碟1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緊急救護案報案人資料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7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32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原審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譯文各2份附卷足參(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一第53至59、65至67、71、132、141至142頁),堪認員警於被告與告訴人撥打電話至派出所及119時,尚未得知或合理懷疑本件係被告所為,則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告知係其所為,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縱其嗣後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對於其犯罪事實有所辯解,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減輕其刑: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犯行,因見告訴人血流如注後,遂停手並走出基金會,而於騎樓處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及119,應認其係因己意中止而未繼續為殺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
於量刑時,雖有考量被告本件係自首犯罪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一情,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先於108年10月9日15時19分許,撥打電話至公園派出所,表明其有傷人,請派員警前往處理,但未表明其姓名;嗣於同日15時20分44秒時,撥打電話至119請求救護。嗣公園派出所員警劉仲軒抵達現場時,被告遂表明係其持刀傷人,而告訴人於同日15時20分49秒撥打電話至119請求救護,亦未提到被告之姓名,足見被告係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其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自首減刑規定之制定,乃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且94年間修正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時,立法理由中亦明載:「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考量被告於本案雖符合自首要件,然實際上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打電話求援,縱認被告早告訴人一步向到場承辦警員自首,但就偵查機關因其自首而使犯罪事實早日發覺、節省偵查勞費並避免累及無辜此一立法目的之達成程度而言,亦屬幫助有限。據此,被告於本案雖成立自首,且依法得減輕其刑,但減輕其刑之程度應予限縮以符比例原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仍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其犯罪所生結果侵害性之影響。又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有餘,被告雖坦承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體傷,甚至辯解係其過失所肇致,並無坦認其非,且歷於偵審均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然迄至審理終結仍一再辯解其下手動機、深覺受辱無法忍受試圖正當化其不法所為,縱令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甚大無法和解,未見被告有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之所為,致令告訴人之侵害甚難平復。是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縱使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生活及家庭經濟因素(詳後述)等節,量刑仍不宜過輕;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容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其遭行善團理、
監事會議決議解聘,係因告訴人暗中策動,竟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不但對告訴人生命造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陰影,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小,誠值非難;而被告犯後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犯行,僅坦承傷害、過失傷害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自身作為相當後悔,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於案發後,曾透過辯護人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意和解,但從未親自以書面或當面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原審卷二第5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案發後到後續被告都沒有悔意,他判多久對我沒有感覺,因為我已經離開嘉邑行善團,107年我盡量不管嘉邑行善團的事情。刑度原審判太輕,請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4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可憫,亦無自我反省之心,確有可議之處;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但妻子過世,目前與大兒子、媳婦、孫女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扣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菜刀1把,係被告自
行善團與基金會共用之廚房所取得,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13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