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盧典鷹
盧奕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 律師被上訴人 許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
4.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被上訴人5/6、上訴人盧典鷹1/12、上訴人盧奕勛1/1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北側可臨接臺南市○○區○○街(下稱○○街)對外通行,西北側鄰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許和興 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且西側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0號房屋)坐落其上。系爭土地應採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1(下稱方案1)為分割,可保留被上訴人所有之000號房屋,並使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與西北側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已可滿足兩造對外通行至公路及供建築之需求,原判決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甲(下稱方案甲)為分割方法較為適宜,又上訴人2人同意就分割方案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方案甲係各共有人數10年之管理使用現有狀態,且考量兩造及後方住戶之通行利益,自為最有利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若採方案1,恐造成後續衍生袋地通行權等相關司法訴訟。原判決所採之方案1並非最佳分割方案,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方案甲所示,即:⒈編號A部分、面積76.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⒉編號B部分、面積20.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保持共有;⒊編號C部分、面積27.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屬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被上訴人5
/6、盧典鷹1/12、盧奕勛1/1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上訴人2人同意就分割方案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⒉系爭土地四周土地之所有情形如下:
⑴東北側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
與訴外人 宋順良宋守忠宗真代宗駿敏宗駿充 共有。⑵東南側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2人與訴外人 宋添岸薛育昇宋進德盧盈州盧釧鉀辛吳金柳辛崇暉池誌斌 共有。
⑶西北側鄰0000地號土地,為許和興所有。
⑷西南側由東而起依序鄰盧典鷹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地號土地);盧典鷹與訴外人 盧宗耀 、薛育昇、盧盈州、盧釧鉀、 薛淑丰杜薛秀月薛知識 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盧盈州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
⑸另0000地號土地西側為盧宗耀及訴外人 盧宗彬盧宜廷武秋霜 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⒊兩造對原審訴字卷第49頁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
仁地政)繪製民國110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無意見,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如下:
⑴編號A、A1磚造建物(即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
⑵編號C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
⑶其餘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則為空地。⑷系爭土地北側有臨路,路名為○○街,是在0000、0000地號土地的位置,得以對外聯絡。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其地目旱,屬住宅區,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及第三類謄本、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23-27、51-53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5-57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周遭土地所有權人及通行情形詳如不爭執
事項⒉及⒊所示,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套繪地籍線之NLSC地圖及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相關資料等(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9-21、33-35、79-81頁,本院卷第85-115、165-169頁)可稽,且經原審於110年3月1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可參,並經囑託歸仁地政測量屬實,有該所110年4月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況圖(見原審訴字卷第47-49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⒉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有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1,係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部分,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2人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另依上訴人所提之方案甲,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部分,其中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A、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2人取得並保持共有。本院認應以方案1分割為適當,其理由如下:
⑴依方案1,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位置其上之建物原即為被上訴人
所有,且其西北側緊臨之鄰地0000地號土地亦係被上訴人之子許和興單獨所有;另上訴人2人所分得之位置現況為空地,且其東南側緊臨之鄰地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2人與他人共有,又西南側緊臨之鄰地0000地號土地為盧典鷹單獨所有,則依方案1所分得之位置,兩造均能就分得土地完整利用,並均得自北側所臨接之○○街對外通行。反之,如依方案甲,將被上訴人分得之位置割裂劃分為2處,且就另行切割出之編號C部分,亦無法與其東南側或西南側之鄰地合併作利用,造成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零散不便於利用,實屬對被上訴人不公平。
⑵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土地前於42年即為訴外人 盧先池 所購買
,多年來供盧姓子孫祭祀祖先,並得以通行至大街上之通行用地,其上已鋪設水溝蓋以利排水,如依方案1分割,除與數10年來使用現狀不符外,恐將導致系爭土地後方之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形成袋地,而衍生袋地通行權等相關司法爭訟,上訴人願出具永久通行同意書以解決通行權問題。且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明知系爭土地乃供盧先池之子孫至○○街之通行用地,卻僅為增加自身利用價值,而要求將系爭土地供通行部分分歸於其所有,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有違,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故應採分割方案甲為妥適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上訴人出具之永久通行同意書、出賣證書、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79-81頁、訴字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27、129-131、163頁)為證。惟查:
①系爭土地北側臨接○○街,其上除有000號房屋外,其餘現況為
空地,且依方案1所分得之位置,兩造均得自北側所臨接之○○街對外通行,已如前述。再依現況圖(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所示,系爭土地之空地位於東側位置,面積達52.92平方公尺,且觀以上開現場照片,雖見有鋪設水溝蓋之情,然該片空地之地勢尚屬平坦,應均得作為一般或如上訴人所述之通行使用。此自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西南側緊臨之鄰地即盧典鷹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確實得由方案1編號A位置對外通行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更可加以印證。是如採方案1,盧典鷹單獨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既得經由分配予其自己之編號A位置對外通行,另盧典鷹與他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亦得依此經由0000地號土地連接至上開編號A位置而對外通行,而非僅得自上訴人所述水溝蓋所在之特定位置始得對外通行。縱有上訴人所述如此會變成要走L型之情(見本院卷第177頁),但此部分所生之影響,與採行方案甲,將被上訴人分得之位置割裂劃分為2處所造成之不利益相較下,自屬影響較為輕微,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②且0000地號等5筆土地原即為袋地,非因採行方案1而形成袋
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況上開土地之所有人,除盧典鷹外,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之前縱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情,然是否有合法通行之權源尚屬不明,復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通行權之位置及範圍,尚無從認為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得以主張。上訴人固願意出具永久通行同意書,提供方案甲編號B部分土地供其餘地號土地所有人作永久通行使用之道路,惟此係其個人之意願,自不得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況且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應均得作為通行使用,而非僅得自上訴人所述水溝蓋所在之特定位置始得對外通行,已如前述,自無須採行方案甲將系爭土地劃分成A、B、C3筆土地,而從B部分土地通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③再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出賣證書、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資
料,縱使盧先池於42年間曾向訴外人宋順良購買土地,然其既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認盧先池已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且與本件訴訟之認定亦無關聯。反之,被上訴人雖於108年6月21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是其本於自己之訴訟權益提出分割方案,乃係合法行使權利,至於是否經法院採納,則屬法院職權判斷事項,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等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欲興建車庫使用,影響後方住戶通
行權益,且使用至少7顆大石頭將盧典鷹所申設之水錶壓住不讓其查看使用等語,並以上開現場照片(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79頁)為證。然其他住戶是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尚屬不明,復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通行權之位置及範圍,尚無從認為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得以主張,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即謂應採方案甲。至被上訴人與盧典鷹間縱有上開所述之紛爭,此屬其2人間之其他紛爭,亦與本件訴訟之認定無涉。
⑷又上訴人2人同意就分割方案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亦如前述
。準此,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地形、地上物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有助於利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方案1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方案1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得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准予分割」,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雖未為及此,然其上訴效力既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全部,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提方案甲,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蔡孟珊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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