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進德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鍾旺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處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4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郭進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姿萍 (綽號 小蹦 )1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亭宗 未遂1次,並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萍(綽號小蹦)2次。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於110年7月26日16時20分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旁1樓平房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姿萍施用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各1份、通訊監察書2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至20、35至39、49頁、偵卷第27至35、85頁、原審卷第147至153頁),此外,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證相符,而得採信。綜上,被告上開2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再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姿萍聯絡見面後,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姿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葉亭宗聯絡見面後,原欲交付價值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亭宗,並向其收取4千元,但因證人葉亭宗認太貴、故未完成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犯行,辯稱:109年11月4日,我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陳姿萍,是請她吃的。另大概是3、4年前,我與葉亭宗曾經合資過2次,他以前的習慣都是拿半錢的毒品,109年11月9日他問我,有無辦法找到藥頭買到比較便宜的毒品,說如果有聯絡到藥頭再打電話給他,我有跟他說要合資,109年11月22日我只是幫他跟藥頭拿毒品,沒有要賣,我當時跟藥頭買2包,每包4千元,我拿8千元是原價,1包我要施用,1包要給他,我沒有賺他錢,也沒有要賺吃的,我是跟他合資買毒品要幫助他施用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案證人陳姿萍、葉亭宗與被告電話通聯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亦無法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審認為被告從109年11月4日至110年4月19日,長達半年時間販賣毒品,但為何僅販賣給陳姿萍、葉亭宗兩人而已。且本案案發時,警方有到被告住處搜索,都沒有搜索到其他毒品,從此點來看,被告與陳姿萍是男女朋友關係,送給陳姿萍施用;及幫葉亭宗購買毒品,較符合現狀。另就通聯紀錄部分,按照被告與陳姿萍間通聯資料,109年11月4日共有三通電話,第一通電話通聯紀錄究竟所指為何,並無明確陳述,到底是向被告購買或是委託代購,並不清楚;第二通電話雖有與陳姿萍相約見面,但有無見面、有無支付價金也辦法證明,可證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姿萍。關於葉亭宗部分,109年11月22日通聯紀錄內有說要處理一半,但處理一半之內容並不清楚,當然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被告與葉亭宗共有四通電話之通聯紀錄,沒有關於交付毒品之內容,也沒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檢察官起訴販賣未遂與事實不符。被告若與葉亭宗有買賣毒品意思表示合致,為何葉亭宗沒有看到被告攜帶毒品,若要交易被告為何不攜帶毒品,可證葉亭宗證述與事實不符。從情況證據上認被告無販賣毒品給陳姿萍及葉亭宗之事實,他們間之通聯紀錄無法為補強證據,單憑買受人片面證述應不可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資為被告辯護。然查:
三、【如附表編號1部分】:
(一)被告對於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證人陳姿萍先撥打電話予其要其拿500塊去給她,並相約在證人陳姿萍家對面之停車場等情,再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與證人陳姿萍家在上開地點見面後,確有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陳姿萍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159頁),此除與證人陳姿萍於原審之具結證述相同,核亦與證人陳姿萍於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15分、2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拿500塊來給我」、「我現在要回去我家!你到樓下對面那個庭園之前停車那邊等我」、「我在停車這邊」,及被告所提到「好啦」、「我快要到了」等語,要屬相符(見他卷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陳姿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15分這通「拿500塊來給我」是我要跟被告買5百元的毒品,並約在我之前承租的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對面的停車場見面....下午2時22分這通被告打給我,我當時已經騎車回家在我家對面的停車場等他,被告打電話說他快到了,也是騎機車過來,接著我跟被告就在停車場見面,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安非他命...而且這通是我主動打電話要跟他拿5百元的毒品,所以他一定會跟我收錢,...這次是我打電話要跟他買毒品,所以我確定他有收錢。...我都已經跟他講叫他拿5百塊的安非他命來給我,怎麼可能是要他請我,如果是要他請我的話,我會跟他說你那邊有沒有,我現在這邊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核與當日證人陳姿萍確實是主動打電話問被告:「你那邊還有嗎?拿500塊來給我!」等情相符,是證人陳姿萍上開證稱其都已經跟被告說拿5百塊的安非他命,怎可能是要被告請,因如果是要被告請,她會說其現在這邊沒有錢等語,是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作為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辯稱當天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姿萍,是要請證人陳姿萍施用的,未收錢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辯護意旨主張依被告與證人陳姿萍間之通聯資料,109年11月4日共有三通電話,第一通電話通聯紀錄究竟所指為何,並無明確陳述,到底是向被告購買或是委託代購,並不清楚;第二通電話雖有與陳姿萍相約見面,但有無見面、有無支付價金也辦法證明,可證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姿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憑採。
(四)又縱使被告確曾免費請證人陳姿萍施用毒品過,然應均是在證人陳姿萍先表示其「沒有錢時」始會為之。然查該日證人陳姿萍主動向被告聯繫,並指明要跟被告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尚親自送到證人陳姿萍指定之住處附近停車場見面交付。觀諸被告花費自己之時間、勞力,且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於該次應無免費提供上開毒品之理,故被告與證人陳姿萍之上開交易,客觀上應確有收取500元之價金,且主觀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為之等情,應足資認定。
四、【如附表編號4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確有打電話給證人葉亭宗稱:「你如要『處理一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葉亭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1月22日)第二通11點49分23秒被告說「你要處理一半嗎」是問我是否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我回答他「嘿」就是我要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此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9分打電話給證人葉亭宗,說「處理一半」指的是「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故顯見被告與證人葉亭宗於該時之電話中所稱「處理一半」,就是指證人葉亭宗要向被告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再查,被告與證人葉亭宗於談完「處理一半」(即半錢之安非他命)之同一通電話中,再繼續約定由被告前往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之全聯外面,與證人葉亭宗見面。嗣於109年11月22日12時33分許,被告即打電話予證人葉亭宗,告知「我在全聯了」等語,且即與證人葉亭宗在該處見面,且其當時確有攜帶價值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與證人葉亭宗見面,並欲向證人葉亭宗收取4千元,再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葉亭宗,但因證人葉亭宗嫌太貴,故未完成等情,乃被告所均不爭執者(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葉亭宗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9至212頁),並有109年11月9日及22日被告與證人葉亭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見他卷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故被告與證人葉亭宗於當日,顯已就要處理「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達成合致,且已著手於見面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但最後未成功等情,應屬無疑。辯護人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說要處理一半之內容並不清楚,故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被告與葉亭宗4通電話之通聯紀錄沒有關於交付毒品之內容,也沒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再查,證人葉亭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跟被告沒有仇怨糾紛,交情普通...很久沒有聯絡,比較沒有交集...在朋友那邊遇到會聊天打招呼並問近況,但平常不會特意打電話約見面,11月9日那天是因為我去七股工作才順便繞去麻豆找他問他是否可以幫我拿到毒品,也就只有這一次我特地去找他...(11月22日這一次)我要叫他幫我買,他那邊比較有門路,我的交易對象是被告...我不知道他要跟我合資...11月22日電話中,他或我也都沒有提到要合資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3、204頁)。核與109年11月22日被告與證人葉亭宗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均未見被告有向證人葉亭宗提及要「合資」或「共同出錢一起購買」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5至36頁),是證人葉亭宗之上開證述,乃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作為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故被告辯稱其當天是要與證人葉亭宗合資購買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五)末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葉亭宗僅有普通之交情,縱使幾年前曾有過合資購買毒品經驗,然兩人許久未曾聯絡,被告於該日主動打電話給證人葉亭宗確認毒品數量(半錢)及見面地點(嘉義全聯)後,即特地去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親自送往證人葉亭宗指定之嘉義住處附近全聯見面,最後卻遭證人葉亭宗嫌超出行情、太貴,而不願意付錢購買,故若被告僅只是為幫助證人葉亭宗施用毒品,當無可能花費自己之時間、勞力,且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故被告與證人葉亭宗之上開交易,主觀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所為之者,應足資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姿萍既遂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亭宗未遂1次等情,除有證人陳姿萍、葉亭宗之具結證述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可佐,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故此2部分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則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二)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於偵、審中業均坦承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於偵、審中,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部分,均否認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雖於原審供述本件之毒品來源為 孫嘉駿 ,但沒有證據,只希望孫嘉駿自己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而孫嘉駿目前偵查所偵辦的販毒案件,是針對被監聽到的110年1月19日、20日部分,至於本件所涉及的109年11月及110年4月的部分,則不包括在內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8頁),是本件被告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所得,及犯後否認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並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及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姿萍所收之價金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及犯意,辯護意旨並為其主張如前,然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姿萍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亭宗未遂部分,除有買受人即證人陳姿萍、葉亭宗之具結證述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可資參照佐證,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所謂販賣禁藥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如附表編號2第一通被告與證人陳姿萍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20分22秒之通話,證人陳姿萍提到:
「可是我這邊沒有帶錢」。被告回答:「我這邊有」(見他卷第19頁),故被告辯稱該次其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姿萍,乃是要請證人陳姿萍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自尚非無據,而可採信。而證人陳姿萍雖於原審具結證稱:...雖然前一天我會跟他說我沒有錢,是因為我擔心隔天我去開庭會用到錢,開完庭沒有用到錢,我就身上帶了1000元去找他,他就把毒品放在吸食器內讓我施用,我是在他家施用的,我的個性是如果我有錢的話就會拿錢買,不會要被告免費請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然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姿萍自上開通話後至10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分見面前,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見有提及任何與價金有關之對話內容(見他卷第19頁),故自無從補強佐證證人陳姿萍之上開證詞,是證人陳姿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是否確有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自仍非無疑。另觀諸如附表編號3被告與證人陳姿萍於110年4月19日上午7時1分16秒至7時54分17秒間3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均未提及任何與價金有關之對話內容(見他卷第19至20頁),故證人陳姿萍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應該是在大樓的門口跟他講我要多少毒品,因為當時附近沒有多少人,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亦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得以佐證其上開證述為真實,故證人陳姿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是否確有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自仍非無疑。故公訴人及原判決僅以證人陳姿萍之證述、以及無從作為補強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認被告此2部分,亦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自有未合。然因本院前開認定之轉讓禁藥罪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故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沒收如附表編號2、3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1千元,及將附表編號1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免費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姿萍施用,助長毒品擴散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其行為具有相當惡性,並衡酌其已坦承上開犯行,復衡酌其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附表編號2、3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均為毒品藥物相關犯罪)、各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及2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均屬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之犯罪,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如附表編號1、4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及如附表編號2、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凃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1、他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178號卷2、偵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87號卷3、查扣585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585號卷4、聲押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聲押字第99號卷5、聲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6、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629號卷7、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卷8、併辦警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484868號卷9、併辦偵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46號卷10、查扣818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818號卷11、原審卷(聲請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卷(聲請合併審判)12、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號卷附表:
編號聯絡時間交易方式原審罪刑及沒收本院罪刑及沒收交易時間交易地點1109年11月4日14時15分、22分陳姿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5百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姿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同日14時22分後某時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陳姿萍住處對面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00號之1〈000室〉之被告住處庭院)2109年11月23日13時20分、同年11月24日9時49分、55分、11時3分被告與陳姿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姿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09年11月24日11時3分後某時被告上開住處3110年4月19日7時1分、2分、54分被告與陳姿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姿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同日7時54分後某時被告上開住處1樓社區門口4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2日11時8分、49分、12時33分葉亭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見面交易時,被告欲向葉亭宗收取價金4千元,葉亭宗認為太貴而拒絕購買,被告販賣毒品因而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上訴駁回)同日12時33分後某時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之全聯外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