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25號、第1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韋勝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陳韋勝知悉持他人所交付之第三人提款卡,代為提領出該第三人帳戶內之金錢,常係為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且可預見代為提款即可獲取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能賺取高額報酬,貪圖不法利益,即基於縱其係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代為提領款項(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新寶馬」、「新賤兔」、「新皮卡丘」、「新金錢幣」、「新打老虎」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判決在案),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與該詐欺集團内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各自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梁文馨 、 蔡雅珍 、 王俊雄 、 何志彬 、 賴世軒 、 蕭朝翔 、 劉怡璇 、 王玉玲 、 倪嘉莉 、 葉力甄 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轉帳或存款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
㈡ 嗣陳 韋勝旋 依「新賤兔」及「新寶馬」之指示,分別至臺南
市東區平實公園廁所旁草叢及臺南市某不詳廟宇後方,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地點,自該等地點之ATM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陳韋勝提領後從中抽取應得之報酬後(總計約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至8,000元),餘款持至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廁所附近及臺南市某不詳廟宇後方,依指示放置後旋即離開,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嗣因上開梁文馨等人查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梁文馨、蔡雅珍、王俊雄、何志彬、賴世軒、蕭朝翔、劉怡璇、王玉玲、倪嘉莉、葉力甄等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9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於上訴狀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0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0頁、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251至254、257至276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梁文馨、蔡雅珍、王俊雄、何志彬、賴世軒、蕭朝翔、劉怡璇、王玉玲、倪嘉莉、葉力甄等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3至25、37至38、49至50、67至71、83至85、107至109、135至138頁、警一卷第17至19、29至32、41至43頁)。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4861號函暨附之人頭帳戶「 吳淑婷 」之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二卷第17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文馨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6至32頁)、告訴人梁文馨之通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3頁)、告訴人梁文馨之A第第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4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雅珍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9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俊雄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1至56頁)、告訴人王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内頁1張、APP轉帳紀錄(警二卷第57、59頁)、告訴人王俊雄之通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8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7521號函暨附之人頭帳戶「 陳瑋欣 」之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二卷第61至6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志彬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72至78頁)、告訴人何志彬之匯款紀錄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79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世軒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86至91頁)、告訴人何志彬之匯款紀錄明細、存摺内頁影本(警二卷第92至94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070號函暨附人頭帳戶「 陳志欣 」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二卷第97至106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5439號函暨附之人頭帳戶「陳志欣」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65至7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蕭朝翔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1至121頁)、告訴人蕭朝翔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2至124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692號函暨附之人頭帳戶「陳瑋欣」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二卷第125至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怡璇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39至145頁)、告訴人劉怡璇之郵局APP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46頁)、被告提領款項時之ATM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警二卷第149至16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玉玲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1至2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倪嘉莉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3至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力甄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5至51)、告訴人葉力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儲字第1090139231號函暨附之人頭帳戶「 彭證傑 」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53至63頁)、人頭帳戶「彭證傑」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63頁)及被告提領款項時之ATM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車手並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擔任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取款車手工作,此業據被告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各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渠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又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再者,被告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犯行,則就其參與犯罪之部分,自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亦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韋勝就其參與之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件犯罪事實係由被告持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給詐欺集團之人,此舉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已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開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均係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載帳戶內,擔任車手之被告就上開提領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行,各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與暱稱「新寶馬」、「新賤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㈡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⒉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曾主張被告年紀尚輕,其父親早逝,母親因罹患全身紅斑性狼瘡而無工作能力,平時仰賴被告照顧,被告僅國中畢業,受困於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犯罪所得僅7,000元,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惡性非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本案其中(即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梁文
馨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㈡查被告本件參與「新寶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犯附表
編號1至10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25、15378號案起訴後,係於110年2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而被告參與同一「新寶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95號案起訴加重詐欺案件,先於109年11月3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審理,判決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94號判決以「本案係於109年11月3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亦即早於臺南地方法院(指本案原審)繫屬,雖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內引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等語,亦應認組織犯罪部分已經起訴,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然由被告提起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仍應為審理判決。」而就被告於該案所犯(犯罪時間同為109年5月27日)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該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119至128頁)。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事實上「首次」於109年5月24日擔任取款車手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42號案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在案(現正上訴中,未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59頁),可見在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罪案件繫屬原審法院之前,被告於同日(109年5月27日)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另案,已先經檢警查獲起訴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案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27日,顯非被告之首次犯行。因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原審法院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即本案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附表編號1)犯行再次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犯行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編號1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原判決誤認被告參與組織之詐欺數案中,本件附表編號1為被告「首次」犯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即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除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權外,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與帳戶提供者吳淑婷達成調解而獲得財產損失之彌補,暨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廠上班、母親罹患全身紅斑性狼瘡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即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除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權外,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與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獲得部分財產損失之彌補,暨被告係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在工廠上班、母親罹患全身紅斑性狼瘡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刑。原審另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惟被告依前開原審調解(與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被害人)內容,現已分期清償之金額已超過7,0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之旨。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科刑及量刑均為妥適。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被告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於訴訟中調解成立等節列入科刑審酌事項之一,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寬量刑等語,然
而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應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然除告訴人賴世軒、王玉玲(附表編號5、8被害人)到庭陳稱被告後續並無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賠償金額,或未履行任何賠償之情(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亦無理由未到庭,並無提出願與附表編號4、9、10所示告訴人何志彬、倪嘉莉、葉力甄和解之任何資料,則除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論罪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撤銷改判外,被告就其餘所犯犯行上訴意旨所指情節,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惟本案原審判決
即已說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上開調解情形,已如前述,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足見惡性非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以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其宣告刑之必要,故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業已針對被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詳為說明,所述並無違誤之處;再按得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自明。惟被告另因相同案由之詐欺案件而遭分別起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判決,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均判處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罪刑在案,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縱被告上開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刑尚未確定,本件縱為緩刑之宣告,待該等另案判決逾六月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緩刑自會遭到撤銷,並無實益,故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㈣從而,被告徒以量刑過重且請求併為緩刑諭知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至10)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被告前述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至10)部分,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期間接近,且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原審宣告刑本院撤銷改判備註:和解情形1梁文馨(提告)於109年5月27日17時29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LSY林三益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梁文馨聯絡,佯稱:先前電視購物因購買資料設定錯誤,將會遭到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梁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轉帳。①梁文馨於109年5月27日18時1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轉帳14,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淑婷」之○○銀行○○分行帳戶。①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7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7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④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⑤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5元。【註:上開①至⑤所提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⑥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害人另與帳戶提供者吳淑婷達成調解。2蔡雅珍(提告)於109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與蔡雅珍聯絡,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遭詐欺集團提領完畢,請其確認餘額云云,致蔡雅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為轉帳。①蔡雅珍於109年5月27日18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轉帳35,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淑婷」之玉山銀行○○分行帳戶。②蔡雅珍於109年5月27日18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ATM,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轉帳30,00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智全 」之○○帳戶帳戶。③蔡雅珍於109年5月27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ATM,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轉帳28,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智全」之○○帳戶帳戶。④蔡雅珍於109年5月27日1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ATM,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轉帳9,9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智全」之○○帳戶帳戶。①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0,005元。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6號: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雅珍新臺幣3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王俊雄(提告)於109年5月26日22時49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與王俊雄聯絡,佯稱:其先前購買鞋子之網路交易,因訂單錯誤,被設定成分期付款,惟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王俊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①王俊雄於109年5月26日23時8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工作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鄉○○○00號之1住處),操作網路銀行,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轉帳15,67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②王俊雄於109年5月27日18時26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工作地點,操作網路銀行,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轉帳13,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淑婷」之○○銀行○○分行帳戶。①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3,005元。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6號: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俊雄新臺幣1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何志彬(提告)於109年5月27日16時31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會計人員及玉山銀行值班之曾姓行員,先後以電話與何志彬聯絡,佯稱:先前網購書籍之交易,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訂購,導致每月將出現訂購12組相同產品之交易並自其帳戶連續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何志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為轉帳。①何志彬於109年5月27日17時55分41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以網路銀行操作,透過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分行帳戶,轉帳2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②何志彬於109年5月27日18時19分56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操作ATM,透過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轉帳2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何志彬於109年5月27日18時54分56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透過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轉帳4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瑋欣」之○○○○銀行帳戶。④何志彬於109年5月27日18時56分52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透過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分行帳戶,轉帳9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何志彬於109年5月27日18時58分25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操作ATM,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轉帳4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8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0,000元。【註:上開①、②所提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④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9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⑤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9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9,000元。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無未和解5賴世軒(提告)於109年5月2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博客來網購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賴世軒聯絡,佯稱:先前在博客來購物之訂單有問題,將因此多付款項,惟可協助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賴世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存款及轉帳。①賴世軒於109年5月27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路0號第一銀行○○分行,操作ATM,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徐仲宏 」之○○帳戶。②賴世軒於109年5月27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路0號第一銀行○○分行,操作ATM,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賴世軒於109年5月27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區○區路0號第一銀行○○分行,操作ATM,存款30,000元,至帳號不詳之人頭帳戶。④賴世軒於109年5月27日1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7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駭客網咖店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6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瑋欣」之○○○○銀行帳戶。⑤賴世軒於109年5月27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駭客網咖店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9,989元,至不詳帳號之人頭帳戶。⑥賴世軒於109年5月28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操作ATM,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瑋欣」之○○○○銀行帳戶。⑦賴世軒於109年5月27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操作ATM,存款30,000元,至不詳帳號之人頭帳戶。⑧賴世軒於109年5月27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操作ATM,存款30,000元,至不詳帳號之人頭帳戶。①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9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9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④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0,000元。⑤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⑥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0,000元。⑦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800元。⑧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⑨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9,000元。【註:上開⑧、⑨所提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6號: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賴世軒新臺幣99,989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3,989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6蕭朝翔(提告)於109年5月28日16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書店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蕭朝翔聯絡,佯稱:先前購買之日文教育書籍,因系統問題,誤設持續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蕭朝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轉帳及存款。①蕭朝翔於109年5月28日17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郵局,操作ATM,自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轉帳2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欣」之○○○○銀行帳戶。②蕭朝翔於109年5月28日18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之○○超商,操作ATM(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與○○路口○○超商),存款2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欣」之○○○○銀行帳戶。③蕭朝翔於109年5月28日18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之○○超商,操作ATM(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與○○路口○○超商),存款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欣」之○○○○銀行帳戶。④蕭朝翔於109年5月28日18時12分14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與○○路口○○超商操作ATM(起訴書誤載彰化縣○○鄉○○路000巷之○○超商),自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嘉麒」之○○銀行帳戶。⑤蕭朝翔於109年5月28日18時18分20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與○○路口○○超商操作ATM(起訴書誤載彰化縣○○鄉○○路000巷之○○超商),自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嘉麒」之○○銀行帳戶。①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17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0,000元。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18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④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1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⑤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18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8,000元。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63號: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若未按照第一項內容履行時,願另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之違約金。7劉怡璇(告訴)於109年5月27日17時41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MOMO賣場之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先後以電話與劉怡璇聯絡,佯稱:先前在MOMO官網購買書籍,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多下訂19組書籍,惟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劉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轉帳。① 劉怡旋 於109年5月27日18時58分40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餐廳內,操作網路E動郵局,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轉帳2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蔡政義 」之○○銀行帳戶。②劉怡旋於109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8日)21時46分29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餐廳內,操作網路E動郵局,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轉帳4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瑋欣」之○○銀行○○分行帳戶。③劉怡旋於109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餐廳內,操作網路E動郵局,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轉帳4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瑋欣」之○○銀行○○分行帳戶。①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21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21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④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2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⑤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2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9,005元。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6號: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怡璇新臺幣9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8王玉玲(提告)於109年5月28日18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MOMO購物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王玉玲聯絡,佯稱:其先前購買鑄鐵方型牛排煎鍋,因該公司物流人員誤植多下單14筆,惟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王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轉帳。①王玉玲於109年5月28日19時3分21秒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醫院,操作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81,0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證傑」之板橋○○路○○帳戶。②王玉玲於109年5月28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醫院,操作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67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3分5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板橋○○路○○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4分5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板橋○○路○○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5分2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板橋○○路○○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④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5分48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板橋○○路○○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9倪嘉莉(提告)於109年5月28日18時1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myBRA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信用卡部江主任,先後以電話與倪嘉莉聯絡,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內衣,因作業錯誤,多刷1筆15000元消費金額,惟可協助取消交易阻止匯出云云,致倪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轉帳。①倪嘉莉於109年5月28日19時21分許,在臺北市○○路○○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轉帳100,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證傑」之○○銀行帳戶。②倪嘉莉於109年5月28日19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轉帳100,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證傑」之○○銀行帳戶。③倪嘉莉於109年5月28日19時43分許,在臺北市○○路○○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轉帳16,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證傑」之板橋○○路○○帳戶。①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6分25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板橋○○路○○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8,000元。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0分5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1分2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1分58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④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2分4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⑤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3分1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無未和解10葉力甄(提告)於109年5月28日18時48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葉力甄聯絡,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訂購之書籍,因人員作業疏失,致多訂20筆訂單,惟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葉力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轉帳。①葉力甄於109年5月28日19時18分37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操作ATM,自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轉帳13,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欣」之○○○○銀行帳戶。①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7分1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2,000元。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無未和解(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90390004號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42029號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25號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78號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