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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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壹張及面額新臺幣壹佰元紙鈔柒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德於民國110年10月8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城門市內,見地板上有總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紙鈔(面額500元1張、面額100元7張,為 陳英雄 所遺失),明知上開紙鈔為他人所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逕自拾起上開紙鈔後離去,而占為己有。嗣因陳英雄發現紙鈔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楊文德,楊文德乃提出上開紙鈔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在警局所拍照片1張附卷可證,以及上開紙鈔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紙鈔,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始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面額500元紙鈔1張、面額100元紙鈔7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共拾得面額500元紙鈔1張、面額100元紙鈔14張等語,然被害人陳英雄遺失之紙鈔總額是否為1,900元,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英雄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此部分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可採,是於超過本院上開認定之面額500元紙鈔1張、面額100元紙鈔7張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