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8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8980號債權人南市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債務人 黃健平 債務人 劉政興
一、債務人黃健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二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健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政興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健平、劉政興等兩人應負共同給付之責,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並未有任何文字約定債務人等二人應負共同給付責任,僅記載債務人劉政興為「保證人」,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黃健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劉政興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黃健平、劉政興共同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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