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承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承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及罰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薛承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仍不思警醒,再犯本案犯行,並發生交通事故,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81號被告薛承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石泉18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承閔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自民國102年4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崇義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返家,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曾渝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24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薛承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承閔坦認屬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薛承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