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水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竹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2807號、第3885號、第3898號、第4893號、第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459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531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水福(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繫屬在案。惟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上訴,並提出撤回上訴狀,此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被告除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表明撤回上訴之意,且簽名以示其實,並同時提出業由其具名之聲請撤回上訴狀,已足維護被告之法定權益。本案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竟於112年11月24日再度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被告撤回上訴後,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今再行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上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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