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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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9號聲請人 虞書涵
虞書灝
虞書澈
虞書洛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呂欣頴 相對人 虞有為 相對人 虞孟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虞有為應給付聲請人呂欣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虞孟慈應給付聲請人呂欣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虞書涵應給付聲請人呂欣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虞書灝應給付聲請人呂欣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虞書澈應給付聲請人呂欣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虞書洛應給付聲請人呂欣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被告即聲請人虞書涵、虞書灝、虞書澈、虞書洛、呂欣頴與原告即相對人虞有為、被告即相對人虞孟慈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而本件聲請雖未列被告虞孟慈為相對人,但被告虞孟慈確為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並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故依首揭說明,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對被告虞孟慈為之,合先敘明。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固所提出收據影本釋明已預納訴訟費用即估價費新臺幣48,000元,然該收據影本上所載之付款單位為呂欣頴,足認該費用顯係由呂欣頴所支出。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訴訟案件卷宗審查後,繼承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呂欣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虞有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呂欣頴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附表新臺幣元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給付聲請人呂欣頴之訴訟費用額呂欣頴20分之1--------虞有為3分之116,000元虞孟慈3分之116,000元虞書涵240分之173,400元虞書灝240分之173,400元虞書澈240分之173,400元虞書洛240分之17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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