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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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6號原告余O更住○○市○○區○○街00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
廖于清 律師管昱律師被告黃O玲
余O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余O發(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000年00月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案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不因該訟爭關係之他方或雙方均死亡而受影響。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一方提起者,以他方為被告,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39條第1、2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他方或雙方均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之一方或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余O發收養年幼時之被告後,戶籍登記上未記載養父為被繼承人余O發。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繼承人余O發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以被繼承人余O發所收養之人即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有所明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之初未列明余O發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之姓名,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當庭追加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余O發生前收養撫育年幼之被告乙○○,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然被告經被繼承人余O發收養後,戶籍登記上未記載養父為被繼承人余O發,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繼承人余O發與被告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為此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伊之生母為被繼承人余O發的姐姐,被繼承人余O發自伊年幼時即告知伊係收養來的,因被繼承人余O發婚後多年未育有子女,收養伊後才生下兩個弟弟,伊後來長大出去工作,薪資亦是原封不動交給養母即被繼承人余O發之配偶周O鳳,伊稱呼被繼承人余O發為爸爸、周O鳳為媽媽等語。
(二)被告甲○○到庭表示同意追加為被告,另具狀表示108年間被繼承人余O發因身體狀況不好,原欲將財產協調分配,原告獲得9分多之完整土地,伊獲得6分多土地及房屋,或互為交換,惟原告不同意該方案;嗣108年間,被繼承人余O發原欲將4分土地給予伊,然不知原告如何又改變被繼承人余O發之心意,因被繼承人余O發存款用盡,經姊姊乙○○、被繼承人余O發及伊三人一致同意出賣一塊土地以供父母養老之用,惟原告否決並稱賣祖產會倒楣三代、其會負責父母生活費云云;109年間,伊與被繼承人余O發商議蓋農舍,惟權狀被原告拿走已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按「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其養親關係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余O發自被告年幼時收養被告並有撫養及共同生活之情事,且被繼承人余O發及其配偶 周阿鳳 之訃聞均有記載被告之名字,有被繼承人余O發之訃聞為證【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卷)第3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自出生迄今遷徙戶籍資料,經新竹縣○○鄉○○○○○○○○○○○○○○○於00○00○0○○○○設○於○○○○○○○縣○○鄉○○村0鄰○○○0號戶籍內,於55年7月18日遷至戶主 余阿 送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戶籍內,與余O發及其配偶周阿鳳同一戶籍,直至74年4月12日因結婚遷出除籍,有新竹○○○○○○○○○112年9月18日竹縣豐戶字第112000178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重家繼訴字卷第321頁及證物袋),而被告亦以前詞不否認原告所陳事實,復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余O發之弟弟 余聲森 到庭陳述:「我哥哥結婚好久都沒有生小孩,乙○○和兩個兄弟差十幾歲,乙○○很乖。(法官問:
何時抱養?)姐姐抱過來,因為沒有生小孩,所以抱過來養。(法官問:你和余O發的關係?)余O發是哥哥,我是弟弟,我們相差5歲。(法官問:知否乙○○生母?)我姐姐余嬌妹。(法官問:你姐姐有說她女兒要給余O發收養?)有,說我哥哥結婚太久沒有生小孩,所以要抱過來養,然後乙○○又很乖。(法官問:抱過來是有要收養的意思?)有,就是要做女兒。(法官問:關於你哥哥收養乙○○這件事情你尚有何補充?)就是要收她做養女,她3歲或虛歲的時候過來的。」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259至26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則余O發生前雖未以書面契約辦理收養被告為養女,惟其主觀上確有收養被告為養女之意思,而自被告3歲時撫育,並共同生活至被告74年間遷出其戶籍,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余O發與被告間仍成立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余O發與被告乙○○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收養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被告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提起本件雖為有理由,然被告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沈藝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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