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家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家偉與 陳詩棋 (涉嫌竊盜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友,渠等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4時30分,由被告駕駛車號不詳之休旅車,搭載陳詩棋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2人共同至 新竹縣 ○○鄉○○村○○街00號被害人 葉春富 所管領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竊取本案工地內之白鐵門1扇、50米電線1條及20米電線1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嗣因陳詩棋以老虎鉗欲剪斷電箱電線時發生爆炸,陳詩棋及被告乃攜帶前揭物品逃離本案工地,並經警循線扣得前揭老虎鉗,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春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 張竣昊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11000229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06554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
起訴書雖尚列舉監視器擷取列印資料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惟觀其內容,均與本案事實無關而為陳詩棋涉嫌另案竊盜之證據,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捨棄該部分之調查(見本院卷第186頁)。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前曾利用三菱休旅車代步,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駕駛該車搭載陳詩棋共同前往本案工地行竊,並辯稱:那臺車因為玻璃破掉,都放在陳詩棋家,我沒有去本案工地,陳詩棋都跟 徐哲明 在一起,我沒有跟他們一起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陳詩棋雖證稱被告駕駛三菱黑色休旅車搭載其前往行竊,惟案發現場除扣得有陳詩棋指紋之老虎鉗可資確認陳詩棋涉案外,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陳詩棋證稱被告參與本案之內容,證人陳詩棋證述中有關被告部分,縱替換為其他任何一人,亦均同樣無可查證,可見本案為典型以共同正犯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之案件,而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陳詩棋於111年1月12日凌晨4時30分,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老虎鉗,至被害人管領之本案工地行竊等情,核與證人葉春富於警詢中、陳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張竣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11000229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06554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7頁)。本案工地現場遺留之老虎鉗上採獲指紋,經比對與陳詩棋之指紋相符,足見陳詩棋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工地行竊之事實明確,惟依陳詩棋之證述,其以老虎鉗剪取電箱之電線時發生爆炸,故隨即逃離現場而未竊盜得手,且除被害人之證述外又並無證據可認陳詩棋竊得財物,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因而認定陳詩棋於本次竊盜應屬未遂。
㈡、再查,證人陳詩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由被告駕駛三菱黑色休旅車搭載其前往本案工地,2人一同進入行竊,然於其以老虎鉗剪取1樓電箱旁電線時發生爆炸,遂與被告一同逃離現場,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返回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與其一起至本案工地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2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被告當時搭載其前往本案工地行竊;案發前後該三菱黑色休旅車為其與 林建成 共同使用,被告要用車的時候也會來開,該車不需要專用之鑰匙也能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3頁),固均指證被告與其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證人陳詩棋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發生衝突,並在湖口光復路上遭被告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足見證人陳詩棋與被告確有嫌隙,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顯無疑義,且證人陳詩棋之證述屬於共同正犯之自白,對其而言,證稱被告共同犯罪,尚具有分散責任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
㈢、惟查,警員張竣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有關被告涉案之內容,均係引述自證人陳詩棋之上開證述(見偵查卷第4頁),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06554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案工地現場均未查得與被告有關之跡證(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7頁),另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雖顯示老虎鉗旁電箱留有焦黑痕跡,而得證明陳詩棋剪取電線時發生爆炸之事實,然亦無從證明被告與此有關。從而,本院遍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可得補強證人陳詩棋所為不利被告證述者,自難單憑共同正犯之自白,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詩棋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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