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甯指定辯護人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王彥甯因借款需求,竟基於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在未徵得其父 王培先 、其母 林淑櫻 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附近某公園,於票號338997號之本票發票人欄,除簽立王彥甯及按捺指印外,另偽造王培先、林淑櫻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王培先、林淑櫻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發票日期為112年3月10日、票面金額為1萬元),以此方式表示王培先、林淑櫻同意負發票人責任之意,並將上開本票持以向不知名之放款業者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培先、林淑櫻。嗣王培先代王彥甯償還借款,上開本票始由不知名之放款業者撕毀。
二、案經王培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彥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49至55頁),核與證人王培先、林淑櫻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6頁、第34至3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證人王培先、林淑櫻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欲向他人借款之用,一時失慮冒用其父王培先、其母林淑櫻之名義簽發本票,擅自偽造之對象係其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間。又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證人王培先、林淑櫻之信用造成損害,然考量該本票簽發之金額非鉅,再簽發後仍僅由不知名之放款業者持有,且於證人王培先代被告償還借款後,上開本票業經不知名之放款業者撕毀,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向他人借款之用,即率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之權益,確有不當,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偽造之本票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怡蓁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