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選任辯護人姚智瀚律師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陳偉知悉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9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謝政憲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聯繫,約定除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售上開混合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予謝政憲外,另可自謝政憲後續向外販售所得利益中抽取一定比例後,陳偉遂於111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雙方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約定地點,將上開混合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交付予謝政憲,再由謝政憲於111年7月3日上午7時26分許將1萬元匯入陳偉名下之合庫商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惟該筆實際匯款2萬元,含上開毒品交易價金)。 嗣檢警 於111年7月4日查獲謝政憲販賣部分上開混合毒品咖啡包後(扣得共42包上開混合毒品咖啡包),再循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前往陳偉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之1之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0-7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24-13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桃檢111偵31269卷【下稱偵卷一】第17-24、169-171頁、院卷第69、132頁),並經證人謝政憲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一第97-103頁、桃檢111他9771卷【下稱他卷】第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7月12日及111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所查扣共計42包混合毒品咖啡包照片、謝政憲所提出之被告臉書頁面及其與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訊息紀錄、其於111年7月3日上午7時26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轉帳結果頁面、本案毒品交易現場周遭監視錄影截圖、另案中警方與謝政憲之訊息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謝政憲經查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41-45、81、84-89、105-109、119-144、203、211頁)。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承除以每包200元代價販售上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謝政憲外,另可自謝政憲後續向外販售所得利益中抽取一定比例,且雙方為買斷關係而非共犯關係等語(偵卷一第170頁、他卷第17-18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混合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
犯罪型態,其加重範圍為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類型,應認與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所適用之犯罪類型範圍相同,而同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
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既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出其毒品係向案外人 傅新揚 所購入(
偵卷一第19-20頁),並向警方明確指認傅新揚之身分(偵卷一第29-33頁),而檢警後續亦確因被告之指證循線查獲傅新揚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均判處有罪(下稱後案),有後案警方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8日偵查報告(竹檢111他2557卷第2-8、48-5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70、15358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可查。故被告於本案確實供出其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傅新揚,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以上相關加重及減輕,依法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至於辯護人雖於審理中請求本案另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被告先前已因類似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處斷刑更已低至有期徒刑1年3月,自應認本案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均係為圖己利而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法益侵害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其本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法販賣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及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院卷第134頁),暨其於本案案發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非短刑期、現因而在監執行,應認素行非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被告與謝政憲於111年7月1日至
000年0月0日間訊息紀錄,堪認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實際所獲之代價1萬元,為其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林秋宜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