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3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案發時非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民國110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住所,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毒品咖啡包2包與少年范○峻(姓名、年籍詳卷)當場施用完畢。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范○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證人范○峻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10054號)、採尿同意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B110054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適用自首規定減刑,然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證人范○峻於110年5月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並於110年5月28日警詢時就被告販賣於110年5月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為具體陳述,是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就被告本案犯行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800元,即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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