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峯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中豐路2段3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 彭方儀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至王世峯左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方儀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王世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方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世峯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彭方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側已在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內側,因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校門口,由外側車道逕行駛入遠端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充分注意左側車道直行來車讓其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案發當日經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進行手術,住院10日始出院,後續仍需休養2個月並追蹤治療,足見告訴人傷勢非屬輕微,尤以頭部、腦部等本均屬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所幸未因此造成更重大之傷害,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然迄今仍爭執雙方責任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因洗腎無法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與二兒子同住,二兒子也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