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告 賴順揚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賴順揚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被告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順揚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6時25分許,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被告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輝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西濱快速道路與高濱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而碰撞訴外人 廖志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廖志遠受傷,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車輛由被告輝興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廖志遠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訴外人廖志遠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賴順揚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賴順揚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因原告給付後有同業攤回100萬元,又被告輝興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監督責任,就受僱人即被告賴順揚於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順揚:我目前在監,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輝興公司:本件事故是由被告賴順揚酒駕引起,應由他
賠償,雖強制險為國家責任,但公司能力有限,強制險部分不應全部由公司負擔,另案賠償金也都是由公司全部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賴順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於111年7月6日上午9時2分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足認被告賴順揚確有酒後駕車,且未遵守 號誌 闖越紅燈之疏失,被告賴順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廖志遠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賴順揚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1款規定,賠付訴外人廖志遠之繼承人死亡給付200萬元後,扣除同業攤回100萬元,其餘100萬元即得代位對被告賴順揚為請求。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順揚係受僱於被告輝興公司,執行被告輝興公司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又被告輝興公司未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賴順揚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輝興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告賴順揚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已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輝興公司自應與被告賴順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輝興公司應與被告賴順揚連帶賠償原告,即為可採,亦應准許。至被告輝興公司另辯稱另案賠償金亦是由公司負擔等情,核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無涉,併此敘明。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賴順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被告輝興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73、7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順揚、輝興公司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被告賴順揚自112年10月3日起、被告輝興公司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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