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告A女
B女即A女之母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B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亦有明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6年度救字第1號),其起訴時訴訟標的即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附帶請求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計徵裁判費,故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20,800元,嗣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B女負擔。又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9,32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因本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
三、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康清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