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7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 郭慶源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
⑵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以受處分郭慶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1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裁處受處分人郭慶源罰鍰新臺幣9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2月17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即得聲明異議之人為郭慶源,本件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自無異議之權。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及具狀人處均填載為異議人甲○○,卷內亦無郭慶源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郭慶源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就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以觀,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甲○○本人所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郭慶源提起甚明。依首開法條意旨,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仍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所為聲明異議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只要能夠提出受處分人之委任狀即可補正,並非無從補正,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中段,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而給予補正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郭慶源,有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2月17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郭慶源為限,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既為郭慶源,而非抗告人甲○○,則甲○○自無權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且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其已明知郭慶源始為受處分人,其自身並非受處分人,此觀之其聲明異議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載明「受處分人(郭慶源)之子(甲○○)」自明,既然甲○○明知其自身並非受處分人,卻又以自己名義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要無不合。抗告人雖檢附郭慶源之委任狀1紙,並以其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只要能提出郭慶源之委任狀即能補正,請求給予補正之機會等語提出抗告,按受處分人與抗告人雖為父子,但人格上仍屬不同之人,由於抗告人明知受處分人為郭慶源,卻仍以自己名義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可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聲明異議之人為抗告人而非郭慶源,而既然當時郭慶源未曾聲明異議,則抗告程序中由郭慶源委任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自仍不足補正先前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瑕疵,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