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505之11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99mg/l,超過法定值0.25,超過0.74mg/l」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舉發。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於98年6月1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採「先刑法後行政法」,現原處分機關復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然有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份,改裁定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7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
縣○○鄉○○路上之天慧釣具行及大甲東路上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楊國棟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里鄉○○村○○路505之11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追撞前方彎道水泥護牆,致其與楊國棟均受傷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換算後達每公升0.99毫克,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事由,予以開單告發。異議人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6年12月14日至97年12月13日),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異議人依限支付50,000元。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之98年6月17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舉發違規事由,予以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故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前開違規行為並受刑事處罰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處分為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無違,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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