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許世銘
相 對 人 高 曾銀嬌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江煌煒
       高玉蕊
       江育帆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謝文禮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司聲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 高曾銀嬌 、江育帆、謝文禮如附件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高曾銀嬌、江育帆、謝文禮
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市○○段○○○○號
土地之所有人,因該土地上前有因擔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8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抵押權
尚未受償塗銷。而相對人均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故聲請人
前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受領分割補償費
,惟存證信函皆遭郵務人員退回,致聲請人無法將上開意思
表示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曾銀嬌、江育帆、謝文禮公示送達
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
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4號卷第4頁
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
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高曾銀嬌、江育帆、謝文禮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14頁)。
且相對人高曾銀嬌、江育帆、謝文禮未居住於戶籍址乙情,
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查明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05年11月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2877200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1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05449262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1月1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528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2頁、第26頁)。是相對人高曾銀嬌、江育帆、謝文
禮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高
曾銀嬌、江育帆、謝文禮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對相對人高曾銀嬌、江育帆、謝文禮公示送達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煌煒、高玉蕊為公示送達部分,相
對人江煌煒現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相
對人高玉蕊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2樓之1」,有上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又依聲請人提出
之退回信封所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
4號卷第38頁、第39頁),其向相對人江煌煒之送達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向相對人
高玉蕊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之4」,是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江煌煒、高玉蕊之住所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
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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