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陳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餘新
臺幣伍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與武成街35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志翔 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3時54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武成街35
巷口,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
系爭機車),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系爭汽車發生撞擊
,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3,142元(包含工資7,100元、烤
漆1萬1,628元、零件2萬4,4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4萬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駛於大車道上,系爭汽車係
由小巷駛出,被告並無過失,且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僅有些
微掉漆,並無損壞,系爭汽車駕駛也未向其求償,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撞擊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電腦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9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可知當駕
駛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
,駕駛人應先判斷該道路○○區○○○○道○○○區○○○
○○道,則應先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若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則應先遵守「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再適用順序為「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事故現場之武成
街35巷口南北向、武成街東西向均為單一車道,路寬各均為
6公尺,因該路口並無設置交通管制號誌,依上開規定,行
駛左方之系爭機車自應禮讓行駛右方之系爭汽車先行,參以
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檔名
:局監視器-武成街西向東-000000-AB車碰撞)結果顯示:
「(光碟播放時間)1:04,被告騎乘819-HRZ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區○○街由西向東行駛接近武成街35巷
與武成街口。1:11,系爭機車越過武成街停等線進入路口
,系爭機車右方出現訴外人蘇志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武成街35巷由南向北行駛進入
武成街口。1:12,系爭機車右側遭系爭汽車撞擊倒地,系
爭汽車急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頁)。觀諸上開光碟畫面顯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武成
街接近武成街35巷時,均未減速或煞車即逕行駛入上開肇事
路口,致右方之系爭汽車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應屬可採。又被告辯稱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僅有些微掉
漆,並無損壞云云,惟據證人即現場事故處理員警 趙詠誠 到
庭證稱:本件事故是我處理,且裡面所附的照片是事發當時
我到現場拍攝的,本院卷第55頁當時車輛左前方是凹陷的情
況,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也是當天所製作也有錄音,本院
卷49至53頁是我當天現場拍攝的,被告是沿著西向東,原告
承保車南向北在路口發生的碰撞,我在檢視時是原告承保車
受損比較嚴重,被告之機車受損較小,他自己也說沒有什受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再參諸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顯示,系爭汽車左前方保險
桿破裂內凹變形,堪認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後受損
情形非輕,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7,100元、烤漆計1萬1,628元、零件
計2萬4,41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0年12月出廠領
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6頁),則至106年11月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6年,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
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441元(計算式:2萬4,
414元×1/10=2,441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1,169元(計算式:工資7,100元
+烤漆1萬1,628元+零件2,441元=2萬1,169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16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1,16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
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1,169元,
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