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黃朝煌
       盧品娥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準。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5年度
票字第34215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518號債權憑證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0251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品娥新臺幣(下同)14,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須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復酌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5,
000元,亦即被告目前主張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95,000元,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係認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其為強
制執行,且先前強制執行取得之金額亦需返還,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核定為1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因
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雄救
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如該裁定嗣經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
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
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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