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8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春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春皇從事黃金買賣批發工作,告訴人 黃紹欽 (下稱告訴人)係黃金批發業者,聲請人向告訴人批發黃金販賣屬一般商業買賣契約行為,雖向告訴人稱有客戶欲購黃金而使其交付黃金,惟聲請人即便未向告訴人為上開陳述,告訴人亦會交付黃金,「大藝工藝社」(設臺北市○○路○○○巷○○號1樓)之員工及與負責人均可就此部份為聲請人作證,故聲請人使告訴人交付黃金之方法,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非屬詐術。聲請人雖嗣後聲稱黃金遭竊,惟僅係用於週轉,而屬遲延給付價款之表示,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聲請人與告訴人長久合作,因一時給付不能,斷無詐欺之故意,否則得款後大可躲藏,無須與告訴人協商債務返還事宜,實與一般詐騙集團、金光黨、詐欺既遂後跑路者,有罪質上之差異。本案發生後,聲請人並無躲藏且與告訴人約定到工廠上班還錢,民國99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31日、6月1日、6月3日、6月5日皆陪同告訴人去作生意來償還,有交易單據及告訴人為證,益證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顯不該當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二)聲請人因遭地下錢莊以極盡侵害人權之手段逼債,自不可能坐以待斃,倘若無視自己或親人遭暴力討債及傷害,顯無期待可能性,因此聲請人為避免父母及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使告訴人交付黃金予以週轉,而一時給付不能,此僅係債務不履行,實在是不得已,僅係為保護父母及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係人類本能之緊急避難行為,應肯認該當刑法第24條。
(三)綜上,聲請人使告訴人交付黃金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聲請人亦無主觀犯意,顯不該當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又系爭事實,係聲請人衡量侵犯告訴人財產法益與保護自己及親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產生利益衝突,按生命、身體法益明顯高於財產法益,聲請人之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再者,聲請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洵屬事實,係無期待可能性,故得阻卻罪責。
(四)聲請人發現大藝工藝社員工及負責人可為聲請人作證,以及交易單據為證,證明聲請人使告訴人交付黃金之手段,不能認為係詐術,亦無主觀犯意,顯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原確定判決就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漏未審酌,亦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應受無罪或緩刑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原係從事黃金買賣業務工作,告訴人則係「大藝工藝社」黃金批發業者,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向告訴人批發黃金成品後持往銀樓販賣,聲請人再依出售黃金買價從中獲取利潤,並將賣得價款連同未售出之黃金成品交還予告訴人。聲請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明知並無客戶欲購買黃金,於99年5月21日,在大藝工藝社內,向告訴人詐稱有客戶在宜蘭要看黃金成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黃金成品共重64兩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取得上開黃金後,旋將其中之52.374兩持往臺北市○○區○○路106之2號「高昇銀樓」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2,369,399元,並全數用以償還自身款項而詐欺取財得逞。嗣於翌日22時許,告訴人向聲請人催討價款,聲請人無力支付或返還黃金,向告訴人誆稱上開黃金係在高速公路休息站遭竊云云,告訴人因而發覺有異,向聲請人追問後,始查知原由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指稱其向告訴人聲稱黃金遭竊,僅係用於週轉,而屬遲延給付價款之表示,非為詐術,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及其員工均可為此作證,並舉提99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31日、6月1日、6月3日、6月5日估價單及告訴人具名之陳情書附卷為證。然而,聲請人乃係於99年5月21日以有客戶在宜蘭要看黃金成品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成品共重64兩予聲請人,顯見本案犯罪時間乃係於99年5月21日,詐欺罪亦因聲請人之施用詐術,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黃金,即已成立;參之聲請人所舉提之前開估價單,均在前開犯罪時間之後,而前開估價單之形成原因為何,本有多端,是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並非顯然可往前回溯,認定聲請人未於99年5月21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告訴人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或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自無法據此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次查,依據前開告訴人具名之陳情書所載,告訴人係因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而與聲請人和解,雙方並約定清償之方法,告訴人進而為聲請人陳情,希望量刑得予減輕等情,足見前開陳情書乃係聲請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良好,故告訴人願意具名向本院陳情,衡諸該內容,僅係涉及聲請人犯後態度之良窳,就其形式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所認定之罪名,而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罪刑之證據。綜上,聲請人前開所舉提之事由及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間。
(三)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稱:係因遭地下錢莊多次逼債,故為避免親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聲請人始不得已延遲給付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是否合於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尚須為實體上之調查、審酌,始可確認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合乎緊急避難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或係無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罪責。故就形式加以觀察,聲請人前開所指稱之事由,尚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