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暨更正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之情節;兼衡量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㈡按刑法第四十九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四十七、
四十八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照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九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中所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五七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犯罪案件」,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或高等法院審判者,既經司法審判機關審判,即非屬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該等案件不論係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後所犯罪之案件」,如該當累犯要件者,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而於五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至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其所處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再犯罪者,因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已修正施行,於後所犯罪案件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東部軍事法院以87年度軍法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88年1月6日發監執行,9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被告旋遭撤銷假釋並於98年8月12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殘刑二年九月十七日,甫於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紙本(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所載內容無訛;惟本案犯罪時間(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後,其上開前所犯罪(即其前案犯罪)則係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受軍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是雖其前所犯罪迨101年2月14日始執行完畢,然參諸上開說明,基於被告利益暨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仍應認為本件核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被告前所犯罪既係「依軍法」而受裁判,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案自應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促請本院論以累犯併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非適法,本院亦不受關此見解之拘束。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智忠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75mg/L、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相類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86號被告曾智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2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忠曾於民國94年間,犯強盜等罪,經東部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確定,並於101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7月1日16時許至翌日(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2之8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又於2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2日18時53分許,途經和一路84巷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忠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