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台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台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5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戊案)。上述甲乙丙案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述丁戊案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與9月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100年8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預定至101年8月16日屆滿,未構成累犯)。
二、趙台生於前述假釋期間內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於同年月18日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其於該日下午1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到,警方徵得其同意,於該日下午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台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後,又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月21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後之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並再犯本案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警方於101年4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參(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足查。被告所述驗尿前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惟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第一級毒品係在99年10月間云云,並未誠實陳述,嗣於驗尿結果出爐後,方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行,是其顯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以往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且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暨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前述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竟在假釋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且對於國家給予之假釋自新機會並未珍惜,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並斟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自101年3、4月間起有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並提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到院,其上記載被告因鴉片類成癮,自101年
1月31日起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本院進一步函詢結果,經該院函覆稱:個案於101年1月31日主動至本院美沙冬門診接受戒癮治療,至今均可規律返診服藥,截至101年7月18日美沙冬替代療法出席率皆達92.67%,醫療配合度佳等語(參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7月20日基醫精字第1010004807號函暨出席紀錄),足認被告雖係在開始治療後仍有本案犯行,然其嗣後出席情況良好,堪認其已有戒毒之意圖與努力,應予肯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最低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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