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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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與翁姓男子在九份地區合開餐廳,才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翁姓男子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常經報章媒體批露宣導,因此任意交付帳戶予無信賴基礎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固辯稱將其開立之帳戶資料交予翁姓男子辦理開設餐廳事宜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是翁姓男子於99年11月初邀伊合夥開小吃店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則稱翁姓男子知道伊要開餐廳,即表示要入股作股東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可悉究係被告或翁姓男子先發起要開設餐廳乙事,被告前後所述齟齬不一,自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於99年10月底經由友人「 阿龍 」介紹而認識翁姓男子,伊於99年11月間沒有工作,當時有沒有存款,伊打算要去向表哥借錢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可悉被告與翁姓男子僅認識數日,渠等並非熟識,亦無相當之親誼關係,且斯時被告亦無存款,衡情翁姓男子當無與被告合夥開餐廳之理,顯然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之存摺等物交予非親非故翁姓男子使用,其對於該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上揭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恣意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基隆 簡易庭 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陳福山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72號居新北市○○區○○街2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山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街21號,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翁姓成年男子,供該人詐欺之用。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99年11月11日16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假藉係森森百貨客服人員,簽收時誤填在分12期付款為由,使 黃曉薇 陷於錯誤,並於99年11月11日18時58分、19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福山警、偵訊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某翁│││供述│姓成年男子。│├──┼──────────┼─────────────────────┤│二│告訴人黃曉薇警詢之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訴││├──┼──────────┼─────────────────────┤│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分別匯款10萬元、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四│第一銀行函附申請書、│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告訴人分別匯款10萬元│││交易明細│、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99年11月9日開││││戶,存進1000,於99年11月10日將1000元領出,││││餘額為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