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建成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10
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01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38號3樓住處飲用米酒,明知其身體因常期飲酒,酒精代謝不佳,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由其住處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公司上班。嗣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巡邏取締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酒精測試單係依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功能,測試受測人呼氣之酒精濃度,其所呈現之數值,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查本案卷附之酒精測試單(參見偵查卷第17頁),既非供述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葉建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於
101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喝兩杯米酒就睡覺,睡到晚上
8點多才出門上班,伊是開車做運輸的,那時候已經睡超過10個小時,酒精濃度應該已經退掉,警察臨檢時認為伊有酒味,把伊攔下來,沒有讓伊休息及喝水,伊就拿買來醃製的芒果乾的水,一直喝,結果喝到半罐的時候,警察告訴伊這醃製芒果乾的水喝愈多,酒精濃度會測得愈高,後來伊就不敢喝了,之後警察給伊測試,因伊已睡了10小時,身體測試都很正常,所以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飲用米酒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至19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且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依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應甚明確。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 劉福龍 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擔任取締酒駕巡邏勤務,行駛在安康路上,看到左前方被告葉建成駕駛之重機車,由安康路
228巷往潭美街方向,當時被告方向是紅燈,他緊急煞車,但超越紅燈停止線,所以伊就上前詢問他,站在被告旁就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伊有讓他休息及喝自備的茶水,類似黃色的,伊有聞過,並沒有含酒精,大概有半罐,那是超大瓶,類似1000CC礦泉水的瓶子,伊不知道被告自備的茶水是什麼水,且伊並沒有說他的水喝得愈多,酒精濃度會測得愈高,只有告訴他「如果你要求在酒測前喝水是可以的。」又實施酒測的現場是在安康路226號,伊在攔下被告後有通知派出所同仁攜帶酒測儀器過來,大約在10分鐘後,同仁到達現場才實施酒測。再被告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測試內容時,其立定站穩,腳離地15公分30秒項目是不合格的,檢測表上規定雙手緊貼褲縫,被告自己選擇1隻腳離地15公分,單腳站立30秒,不晃動,雙手不離開,但是被告一直晃動,且站不穩,手會離開並一直想要去扶東西,所以被認定為不合格。另被告在伊攔查他時,他就已經對前方事物反應不是那麼好,因伊欄停被告時,被告並沒有看到紅燈,他是看到伊才煞車,被告的機車行車速度相當慢,且在煞車時會晃動,停止時,被告的車子已超越紅燈停止線一段距離,伊當場有詢問他,你沒有看到紅燈嗎?他回答他看到紅燈時已經來不及了,所以伊認定被告對號誌的反應是比正常人還慢,因為伊這邊綠燈已經很久了。又當時伊在告訴他權利及義務時,被告是答非所問。所以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觀察結果勾選「停等紅燈時平衡感不佳(不穩)」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可憑,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且該證人劉福龍與被告既非相識,又無仇怨,實無攀誣之理,其證言應有可信之處,而且被告對於其確實飲酒之事實並不否認,所辯另飲用醃製之芒果乾水中無酒精成分亦為其肯認,則被告上開所辯其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駛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葉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
7月、9月、10月(減刑為5月)、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前案執行完畢後,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己身酒精代謝不佳,於服用酒類後,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於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守法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