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其中就傷害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傷害罪部分,係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合於上開條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甲○○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就所犯傷害罪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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