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潘榮雄 訴訟代理人 潘翁瑞雀 被告 王熙鵬
吉星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 洪金村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三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吉星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汽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熙鵬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以吉星汽車公司係被告王熙鵬之僱用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追加吉星汽車公司為被告,並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吉星汽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熙鵬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街攬客之計程車司機,自
民國100年9月11日上午8時起,即在新北市○○區○○○路之某處停車場內飲用啤酒,迨同日上午11時30分欲離開上址之際,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瑞濱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二段83號附近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於其車道前方停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被告吉星汽車公司為被告王熙鵬之僱用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現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慰撫金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先後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總醫院)、春源中醫診所住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20,69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60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6,310元及停車費2,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有頸椎骨折之傷勢,需添購胸頸架、硬式頸圈,金額合計13,968元。
⑵原告因上開傷勢需補充營養幫助骨骼生長,為此支出維他命、葡萄子等營養品共計6,550元。
⑶原告因上開傷勢需數次至廟宇收驚拜拜,為此請求捐獻香油錢所支出之2,720元。
⒌車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為攝影師,事發當時車上所載之德
製專業大型相機用攝影機腳架、義大利製轉向 雲台 工作因車禍受損而不堪使用,為此請求攝影器材損失2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引發肩、頸
疼痛、眼壓過高、視力模糊之後遺症,造成原告生活諸多不便,尚需持續檢查治療,且因視力受損對原告之攝影師職業造成影響,又時常因想起車禍發生時之情景而有失眠、焦慮等症狀,且被告王熙鵬事後態度不良,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⒎以上金額合計332,244元。
㈢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2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吉星汽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王熙鵬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王熙鵬就系爭
車禍之過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胸頸架、硬式頸圈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被告不應賠償營養補給、收驚部分之費用,且攝影器材已使用十幾年,價值不應以新品計算。
㈡被告吉星汽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熙鵬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街攬客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100年9月11日上午8時起,即在新北市○○區○○○路之某處停車場內飲用啤酒,迨同日上午11時30分欲離開上址之際,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肇事後經警方施測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猶駕駛被告吉星汽車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瑞濱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二段83號附近時,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即其妻潘翁瑞雀,因訴外人 蘇嘉輝 駕駛9R-405號曳引車違規左轉擬往瑞濱方向駛入建基路而橫亙路中,致於原告行駛車道前方停等,被告王熙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明顯降低,而不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及時查悉上揭路況而錯失剎車良機,繼而自後追撞刻於其車道前方停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失控向前續為撞擊刻橫亙於路中由訴外人蘇嘉輝駕駛之9R-405號曳引車,使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王熙鵬所不爭執,被告王熙鵬並因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屬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熙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猶於酒後駕駛汽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於其車道前方停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第二頸椎骨折,被告王熙鵬於肇事後經警方施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王熙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三
總醫院、春源中醫診所住院、就醫治療支出20,69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王熙鵬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骨折傷勢需休養60日,以每日
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王熙鵬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60,000元,為被告王熙鵬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6,310
元及停車費2,0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且為被告王熙鵬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310元,應予准許。
㈣財產損失:原告主張事發當時車上載有德製專業大型相機用
攝影機腳架、義大利製轉向雲台因車禍受損而不堪使用,為此請求攝影器材損失20,000元,並提出修理單、商品訂購確認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王熙鵬對原告上開攝影器材因本件車禍毀損及其價值不爭執,但抗辯該器材已使用十餘年不能以新品計價等等。 查雲台 是指照相機底部和固定支架連接的轉向軸,其與攝影腳架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故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德製專業大型相機用攝影機腳架、義大利製轉向雲台係於10年前以40,000元購買,因本件車禍受損不堪使用,無法修復,被告王熙鵬自應回復原狀,縱能以購買與上開器材同年出廠之腳架、轉向雲台之方法賠償損害,亦非與原有器材完全相同,足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20,000元賠償其損害,未逾上開器材毀損前之價額,應予准許。
㈤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添購胸頸架、硬式頸圈,支出共計13
,968元,業據提出發票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王熙鵬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添購維他命、葡萄子等營養品共計
6,550元,並提出購買營養品之發票1紙為證,然為被告王熙鵬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購買營養品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經醫囑指示有攝取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數次至廟宇收驚拜拜,為此請求捐獻
香油錢所支出之2,720元,為被告王熙鵬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受傷經過固然可能造成精神上創傷,惟原告以科學以外之方法尋求精神上慰藉,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支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法律所保障之範圍,況原告因精神上所受痛苦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詳後述),則其請求因收驚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尚無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原告因被告王熙鵬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第二頸椎骨折
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所受之病症後遺症更可能伴隨原告終身,並因此而受有身體上之疼痛不適,對於原告生活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收入,有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王熙鵬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王熙鵬 陳明 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被告王熙鵬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㈦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20,696元、
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8,310元、攝影器材損失20,000元、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13,96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322,974元。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王熙鵬為被告吉星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王熙鵬則自承車禍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向被告吉星汽車公司承租等情,而被告被告吉星汽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且被告王熙鵬於100年自吉星汽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確登記為被告吉星汽車公司所有,有汽車行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32頁),堪認被告吉星汽車公司確係被告王熙鵬之僱用人。又被告王熙鵬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猶駕駛汽車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之原告車輛,致原告受傷,被告吉星汽車公司於選任及監督被告王熙鵬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王熙鵬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吉星汽車公司翌日即101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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