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學宗選任辯護人陳志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學宗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及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其中「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制式子彈柒顆,暨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其中「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蔡學宗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俟96年1月5日始經假釋出監,96年
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蔡學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猶萌生持有具備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阿 」之成年男子居間仲介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半角」之成年男子,進而在臺中市○○區○○○路邊,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代價,向「半角」價購取得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制式子彈顆(其中4顆業因鑑試人員嗣後依法試射致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及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合計顆(其中5顆業因鑑試人員嗣後依法試射致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詳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其後,蔡學宗為免累及家人,復將上開槍、彈一併置於其管領使用之4960-G3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備用輪胎下方)藉以隨車藏放。迨員警查察另案而於
100年8月31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里區○○路公有零售市場旁之停車場內逮捕通緝犯蔡學宗(另案通緝),方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起獲蔡學宗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蔡學宗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
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0頁),徵諸被告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17503號鑑定書【含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100之1頁至第100之2頁背面),係檢察官依旨揭規定囑託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各項物證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茲本案員警係因查察另案而於100年8月31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里區○○路公有零售市場旁之停車場內逮捕通緝犯蔡學宗(另案通緝),進而執行附帶搜索致當場起獲蔡學宗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100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足考;兼以員警逮捕通緝犯(蔡學宗)而附帶搜索之過程,自形式而為觀察,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如附表所示各項物證,則關此扣案物證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首開事實業經被告蔡學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100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17503號鑑定書1件(【含照片】見10
0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100之1頁至第100之2頁背面)在卷暨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槍砲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既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槍號遭變造為000000000,研判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17503號鑑定書1件(【含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100之1頁至第100之2頁背面)存卷為憑,則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槍枝,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此應堪認定。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④所示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之結果,既認:「送鑑子彈顆,鑑定情形如下:㈠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17503號鑑定書1件(【含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
100之1頁至第100之2頁背面)附卷可參,則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④所示子彈(惟其中9顆業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而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此尤無可疑。綜上,因認被告首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令列管,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槍、彈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而將該條例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乃至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所謂「寄藏」,則指受寄他人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乃至主要組成零件等,為之隱藏者而言。即就本案情節而論,扣案槍枝、子彈既係被告價購取得,則自客觀以言,應已足認被告係「為自己」而以實力支配扣案槍、彈!準此,扣案槍、彈客觀上非特已處於「被告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被告主觀上亦對扣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此殆無可疑。
㈡查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扣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未經許可,「為自己占有」而持有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扣案槍、彈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價購而取得扣案槍、彈之持有始點(即
誤繕為100年7月間)暨其取得地點(即誤繕為臺中市梧棲區之被告租屋處),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70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價購而取得扣案槍、彈之持有始點暨其取得地點。
㈣被告雖於100年6月間某日,價購取得扣案槍、彈而自斯時
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扣案槍、彈迨100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一長期持有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價購取得扣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所為,固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均侵害社會法益;惟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扣案槍、彈之始點暨其原因實無不同(即其均係被告於相同時、地,價購而一次取得),即自客觀以言,被告顯係以一個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扣案槍、彈,並因之觸犯不同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續犯僅其中之一部行為,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之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4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迭指其業已提供「楊阿」、「半角」之詳實年籍而使檢警得以續為追查,然經查覈結果,檢警迄仍無從確認所稱上源究否屬實,遑論依憑所供情資破獲所稱之來源供給上源,此悉經證人 莊金鐘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被告固曾提供情資而配合檢警偵辦如前,惟其仍因本案槍、彈之來源未經查獲,而與旨揭法條明定之要件不合,致無從邀此減免其刑之寬典。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扣案槍、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猶價購扣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迨100年
8月31日始為警搜索起獲而經扣案,核其所為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祇因檢警未能依循被告所供情資破獲本案槍、彈來源,旋於欠缺客觀事證之情形下,貿然推稱被告虛捏情資並據以論稱「被告飾詞狡辯,以圖轉移焦點,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妨害檢警追緝,無端虛耗司法資源」,藉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卷第3頁背面),猶乏適據且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附表
編號②所示之其中「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制式子彈7顆,暨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其中「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非制式子彈8顆,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17503號鑑定書1件(【含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100之1頁至第100之2頁背面)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之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業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制式子彈4顆、編號③所示「業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④所示「業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非制式子彈4顆,既業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則其當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再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㈨至員警於100年8月31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里區○○路
公有零售市場旁之停車場內緝獲被告,進而執行附帶搜索致當場起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尚與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本案犯罪渺無相關,從而,本院當亦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或份量│說明│備考│││││││├──┼─────────────┼──────┼──────────────┼────────┤│①│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制│1支│經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100年度證字第16│││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含彈匣2個)││50號編號1、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25)││││├──┼─────────────┼──────┼──────────────┼────────┤│②│口徑9mm之制式子彈│顆│經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100年度彈證字第││││(惟其中4顆││26號編號1││││,業因鑑試人││││││員之依法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③│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1顆│經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100年度彈證字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業因鑑試人││26號編號2││││員之依法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④│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顆│經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100年度彈證字第│││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惟其中4顆││26號編號2││││,業因鑑試人││││││員之依法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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