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壹仟肆佰玖拾伍點肆陸公克)、塑膠袋壹批、束褲壹件及藥用繃帶數條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人民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於民國99年2月初,於 蘇文平 (綽號「 阿平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詢問是否有意願私運愷他命入境時,認有利可圖允諾之,而與蘇文平、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子 」之臺灣男子(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形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其後「阿達子」匯款10,000元予蘇文平轉交甲○○,其中8,000多元由甲○○前往鄉情旅行社辦理前往大陸之機票,其餘供甲○○零用。其後甲○○於99年3月3日搭機前往香港並搭船至廣東,由「阿達子」安排住於大陸地區廣東省虎門鎮太平酒店603號房內,並交予人民幣2,100元作為零用。「阿達子」嗣於99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甲○○所住上開房內,交付其事先以塑膠袋分裝之愷他命12包(驗前淨重1495.5
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8.20公克)、束褲1件、藥用繃帶數條,並協助甲○○將 上開愷 他命以束褲、藥用繃帶綑綁於胯下及大腿,其中胯下2包,左右大腿各5包,並告以回臺灣後等待電話聯絡。甲○○隨即於同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14號班機,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惟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發現甲○○行跡可疑,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攔查, 扣得愷 他命12包(驗前淨重1495.5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8.20公克)、束褲、藥用繃帶5條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將甲○○逮捕,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14頁),並有束褲1件、藥用繃帶數條扣案可佐,而扣案白色細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95.46公克,塑膠袋總重38.2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3102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依其立法理由:「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而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98年5月22日施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愷他命既係由大陸地區廣東省虎門鎮太平酒店私運來臺,自有上開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90號、84年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毒品既業經被告自運至臺灣地區,業已進入國界,已屬既遂。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
2罪,與蘇文平、「阿達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本件經詢問偵查檢察官,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犯嫌,然因尚在偵查中,因此資料尚不得公開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所附密封資料袋內偵查報告書等件),是被告所犯上揭運輸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私運大量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嚴重
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惟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495.46公克),係因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本案扣案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1批、束褲1件、藥用繃帶數條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及掩飾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便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次犯行所得零用新臺幣1,000元(即蘇文平所交予之10,000元扣除8,000多元機票費用,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及人民幣2,100元,核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又此部分係「阿達子」、蘇文平所給予,非「阿達子」、蘇文平之所得,故不諭知連帶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阿達子」、蘇文平承諾事成後給予被告30,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既經查獲,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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