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綉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79、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前科應補充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緩刑2年確定」後,應補充「嗣因緩刑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乃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記載:因被告王
綉樺係列管毒品人口,警方於106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安一路278巷口前,通知被告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起至晚間10時24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106年1月1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應補充記載:被告與案
外人 蔡聖皇 於106年7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街與崇孝街口前,因見警方即轉身離開現場,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警方在蔡聖皇身上背包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聖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將2人帶回派出所處理,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起至凌晨2時54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106年7月1日晚間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
㈣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1月14日下午10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7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7月3日凌晨1時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276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㈤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警方於106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安一路278巷口前,通知被告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起至晚間10時24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106年1月1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偵查卷第4-6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案外人蔡聖皇於106年7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街與崇孝街口前,因見警方即轉身離開現場,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警方在蔡聖皇身上背包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聖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將2人帶回派出所處理,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起至凌晨2時54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106年7月1日晚間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偵查卷第4-6頁、第8頁正反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就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於最近1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業據本院先後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家管(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2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被告王綉樺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綉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261、1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王綉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人口,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巷口經警通知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王綉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興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街與崇孝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綉樺經傳均未到庭,惟均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各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06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綉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