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志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3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鄭志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7月26日6時3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時,見被移送人鄭志光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疑似發生糾紛,前往盤查,鄭志光向警員靠近並推擠,並向警員咆哮,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報告單。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把在卷可稽。
㈢現場蒐證照片、秘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鄭志光攜帶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且手持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又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