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

原告 黃潔琳

被告 梁清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間銀行帳戶可以抵債1萬元之方式,將其向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倫 」佯稱可以借貸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8、39、51分許、同日晚上7時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匯款4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至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12萬元不全是我領的,而且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交易結果為證,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共同行為人,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被告所辯,難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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