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原告 王作志

被告 蕭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王宗浩 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17日、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60,000元、票號TH285588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王作志」之簽名及捺指印均非原告所為,然被告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4號裁定准許,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即原告及訴外人王宗浩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票號TH285588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王作志」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簽寫、按捺,且原告與被告無金錢關係往來,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當時係訴外人王宗浩以其家人需要用錢,其父親即原告可以幫忙作保為由,拿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不知道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是誰簽寫及按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寫,而係遭偽造,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則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王作志」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經本院將將系爭本票及原告指紋登記卡等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系爭本票上「王作志」簽名處之指紋及本票上其他指紋,均與原告指紋卡之指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9826號鑑定書及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65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3至3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王作志」之簽名及捺印非其所為,洵非無據。復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王宗浩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時,此本票上發票人欄就已有「王作志」之簽名及指印,伊不知道是否原告所簽寫等語,並於本院闡明其應提出證據方法時,表示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指印為真正。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自應認原告毋庸對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備註

王宗浩

王作志

111年12月17日

16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TH285588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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