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62號
原告 黃朝國
被告 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設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架及億年牌白鐵製水塔乙顆(下合稱系爭物品),經被告僱用訴外人 林俊育 拆除載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若無法交付,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等語。
㈡本件因原告所有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而被告之母親 陳林容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分之1),而被告為清理環境始僱工拆除系爭物品,並請訴外人林俊育載走而置放於林俊育所有土地等情,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竊盜、竊佔、毀損等告訴,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58號為駁回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㈢本院經審酌上開調閱之刑事卷證,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可認被告之母親陳林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係基於代理即其母親陳林容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而僱工拆移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且於拆移系爭物品之前亦曾通知原告應先自行處理,惟原告均未將系爭物品遷移他處,被告始僱請訴外人林俊育將系爭物品移置林俊育之土地上為暫時保管,原告亦已知悉而可自行前往領回系爭物品,可見被告並無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之故意行為,亦未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之系爭物品之行為,即無理由。再者,系爭物品目前仍置放於林俊育之土地,由林俊育暫時保管,被告或林俊育並未拒絕交付系爭物品予原告,原告仍可自行前往取回系爭物品,足認系爭物品仍屬存在,亦未喪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失,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及依同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8,1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秋莉